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