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新警刑字第○九三
○○一○七七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處新台幣壹萬元罰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郭然昕 、 張資政 、 羅健瑋 、 鄧建銘 、 張李祥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應處新台幣壹萬元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述明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