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安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因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頃接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八一號民事裁定,諭令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票載
金額,及自所載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並命負擔程序費用等情,甚感費解。
㈡按原告與被告根本不熟識,雙方間以前無任何生意上或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或存
在,原告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至於系爭本票之簽發,諒係原
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服役期間,因曾以假訃文向長官請假拆穿,深怕受
嚴厲處分,不知如何是好之際,適巧有第三人丁○○夫婦,向原告之母 王光 玫表
示,可透過其與軍中關係良好之友人代為出面妥處,詎後來卻發生丁○○涉嫌向
原告母子詐財、恐嚇等事端,由於丁○○等人,當時頻向原告之母索款,原告之
母不勝其擾,只好暫避他處,不敢回到家中居住,此時丁○○等仍不罷休。乃另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計誘原告至其住所,藉詞以原告之母竟然失聯,且不願
再行付款,但因所有問題要皆源自原告個人假訃文請假事件所由生,告以原告在
軍中發生假訃文請假事件,彼等均為原告之事出面幫忙,四處奔波,原告身為男
子漢,要有所擔當,既原告之母不給付感謝金,只好由原告來承擔債務等情,共
同脅迫原告要負擔丁○○等出面關說、跑腿費之責,並拿出事前已填妥發票日、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等不正方式,逼迫原告當場簽名捺指印,並填上自己之
住址,再交付丁○○,此由系爭本票顯現不同之兩種字體,可證原告所言非虛,
由於當時原告僅一人面對眾人,孤掌難鳴,受到丁○○等人軟硬兼施,意識自由
受制之下,為期脫身,才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由丁○○不當持有。
㈢至丁○○等涉嫌恐嚇、詐財等刑責部分,業經原告母子提出告訴,由於本件被告
適巧亦同為該刑案所列共犯之一,當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除僅坦承參與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臺南縣永康市○○村○○路之陸橋下,從原告之母手中取走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款項一次外,對於其餘刑事案卷所列之不當索款、取款之
事實、均堅決否認,一再強調未共同參與,而上開所取五萬元,當時係以現金一
次交付,並非簽發本票,其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不同,足證兩造間
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又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
一日、十一月三十日,質言之,若依上開本票所示之到期日,原告豈不幾乎連續
四個月內,每月應分別給付五十萬元或三十五萬元之鉅額票款給被告?蓋以原告
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時,尚在軍中服役,每月除支領區區六千餘元之士兵薪餉外,
並無能力支付如此高額票款,足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非比尋常。縱被告為
原告之事奔波代勞,但衡諸需他人幫忙奔走處理之期間,係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七月十七日止,前後僅四個月,設如原告之母有益補貼被告因暫停自己工
作所致金錢之損失,則理當補貼其因四個月為工作之相當損失金額而已,且被告
不可能全天二十四小時均在為原告奔波,或無從抽出大部分時間處理其私務,何
況事實上被告僅北上一、二次,陪同原告在台北之三軍總醫院看診及辦理住院事
宜,設被告每月工作收入十萬元,四個月之工作損失亦僅四十萬元,何況一百萬
元。而原告之母亦係國民小學之工友,月薪微薄,生活清苦,亦無可能承諾被告
給付答謝金一百萬元。況訴外人丁○○於警訊時均稱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在永康市○○路臺南女子技術學院前,其所經營之香雞排攤前向其借款二百三
十萬元,而該筆款項係向高雄事前鎮區之 翁慶堂 所調借,當時原告有開立借據及
商業本票,面額二百三十萬元,原告稱軍中發生事情,要花錢消災等語,亦與被
告所稱之感謝金不同,因此顯然被告主張非比尋常。
㈤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證明之責,
但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於開庭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之母 王光玫 答應一百
萬元給我當答謝金、另外一百三十萬元是丁○○沒有工作的損失」,及「因王光
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所稱之一百萬元亦不相符,況被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原告之母王光玫因被告為原告之事
奔波,生意受影響,要補貼故拿五萬元予被告,足見原告卻否如被告所謂,係履
行其母王光玫之承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0號判例要旨,由被告就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㈥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涉嫌對原告母子行詐欺、恐嚇取財之刑事案
件,與丁○○、 洪毓婷 、 林春榮 等均列為共同被告,縱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並
未在現場,但此舉諒係彼等為障人耳目,預謀安排,此從系爭本票嗣後均交由被
告提示,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知,可見彼此均有不法向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之惡性及犯意,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前手丁○○取得系爭本票
之權利,有上開不法存在之瑕疵,後手即被告應既受其瑕疵,人之抗辯不中斷,
況系爭本票轉讓過程是否適法,尚非無斟酌餘地。
㈦對於系爭本票簽名字跡部分不爭執,但金額、日期不像原告所書寫。被告確實有
陪原告到三軍總醫院二次,原告因用假訃文請假,被軍中發現,為避免受軍法處
罰,原告之母王光玫因認識丁○○等人,原告亦因此而未受軍法審判,後來又認
識被告,原告之母業已前前後後給付三百五十餘萬元,因原告不知其母業已給付
才在被告脅迫之下簽立。
㈧他們先去找伊,再到丁○○做生意之處,再帶到丁○○家中,伊即在丁○○家中
簽發系爭本票簽名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伊僅簽名當時現場有三個大人及一
名小孩即丁○○、洪毓婷、丙○○、丁○○之女,伊均認識,因為伊常去丁○○
家中,雙方關係尚稱良好,丁○○即拿系爭本票要伊簽名,並稱如不簽,要對伊
不利。伊與訴外人洪毓婷即丁○○之妻有借貸關係外,與其他人並無借貸關係。
㈨參酌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所示,乃未具明知黃律師與訴外人丙○○間之
對話,然丙○○既為丁○○等人涉嫌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一同在現場看住
原告之涉案關係人之一,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故上開錄音帶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之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所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
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
款,而原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因此,被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推定該本票亦
屬真正,身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做成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原告亦對於系爭本票所蓋用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即推定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則被告乃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依前開說明,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需負證明之責。
㈢兩造係屬朋友關係,係在丁○○處認識原告者,原告之母王光玫在被告及訴外人
丁○○等人在原告服役期間,照顧他,被告及丁○○因此無法工作,系爭本票所
示之金額係要給被告及訴外人丁○○等人工作上損失及答謝者,其中原告之母答
應要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感謝金,另一百三十萬元則係給丁○○,嗣後王光玫避不
見面,原告為履行其母親之承諾,方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出自
於自由意思,當時係在丁○○家中,有證人丙○○在場,被告並未在場,如丁○
○及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發本票,則被告等人應會遭檢察官起
訴。
㈣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詐欺、脅迫所為,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於檢察官偵
查時自承「系爭本票在丁○○家中簽立者,沒有受到脅迫及詐欺」,是此,原告
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稱被告涉嫌恐嚇、詐欺等情並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伊會持有系爭本票,乃因丁○○沒有時間辦理,故委由被告
辦理,丁○○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因原告要給付之感謝金,是原告之母王光玫於九
十一年四月間,在丁○○的雞排攤前所為之承諾,因王光玫要被告不要作工作,
先當原告的忙,待原告之事告一段落後,會給付補償感謝金,因為原告之母王光
玫承諾要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故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將應給付被告之部分計
算在內,故總共簽發五張本票票面金額達二百三十萬元,但因為一張六十萬元之
本票原本尚扣押在地檢署,無法提出聲請,故僅聲請系爭四紙票面金額一百七十
萬元之本票,但原告之母已經給付三十五萬元,故票款部分,由被告分得六十五
萬元,餘均為丁○○所有
㈤票據法第十四條係指明知或可得而之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之意,而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丁○○,故丁○○乃屬正當處
分權人,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主張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業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則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兩造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既有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訴外人丁○○等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
二0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簽名時票據上已寫好了金額及日期,簽名是我親
簽」等語,足徵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對於本票上票面金額、到期日等記載
,均已知悉後方簽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屬真正,應堪認定。
㈢又查,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問:你當時簽立借據及本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
?有無受到脅迫?)只有我跟丁○○、洪毓婷在場,是在丁○○家中簽立的,當
時並無受到脅迫。」、「(問:丁○○、林春榮、洪毓婷、乙○○等四人,是否
有向你恐嚇取財及詐欺?)沒有。」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向原告確認何以
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表示未受到脅迫,原告僅稱係「可能是我表達方式錯誤」
、「(問:那是何意思?)原告 沈默 」等語,亦見原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並未違背其自由意識或有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
㈣另質之證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
示系爭本票)有看過,是在丁○○及洪毓婷家看到的,是原告當場簽發的,我有
看到他的簽名,在場就我、原告、丁○○、洪毓婷四人在場,我和上開三人是朋
友關係,平常有再聯絡,當天簽發支票時,被告並沒有在場,我跟原告沒有利害
關係及仇恨。會去丁○○家,(是)因為丁○○是賣雞排,當天我陪他賣雞排,
賣完後,就去他家,我們回到家,要出去逛夜市的時候,原告剛好來找丁○○,
是原告自己到丁○○家,我們四人就一起出去逛夜市,回來的時候,原告就說這
件事他母親不處理,他自己要處理,所以原告就簽發系爭支票給丁○○。原告當
場有提到他母親委託丁○○處理事情,同意要給酬勞,他母親不處理,他要自行
處理,原告簽票時,丁○○並沒有脅迫他,是他自行帶本票來,自行簽發的,簽
發時,意識很清楚,我只看到簽發本票,為何要簽四張本票,我不清楚,簽發當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丁○○,但是講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查證人丙○○
乃親自在場見聞之人,又與原告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業經原告自陳無訛,因此,
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益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暴力、脅迫
。
㈤再查,原告主張其受到丁○○、林春榮、洪毓婷、乙○○等人詐欺、恐嚇云云,
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偵查卷(含警卷)查核明確,難認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有受到暴力、脅迫之情。
㈥第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甫辦理停役,尚未謀取工作,身無分文,疏無
可能承諾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被告所付出之勞務與感謝金顯不相當云云
,然查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繁多,發票人之經濟能力或履行能力,或考量支付報
酬與勞務付出之關係,乃其簽發票據時之內心動機考量,並非訴外人丁○○或被
告可得而知者,並不能以此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受暴力、脅迫而簽發
者,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並不在場乙節,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無訛,另經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誤,亦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在場就我、原告、丁○○、洪毓婷四人在場
,‧‧‧當天簽發支票時,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及證人即另一在場人丁○○
到庭證稱:「(問: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給你?)是五張,不是四張,另一張在
地檢,是原告簽發給我的,因為原告要答謝我們的錢,‧‧‧」、「被告在這裡
面有一百萬元,因為我在工作沒空,所以委託被告提示」、「寫本票時,我有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金錢寫在一起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足見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後,係將本票交付予第三人丁○○,再由丁○○交付予被告者,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行使票據請求權,並不需證明原
因關係存在,但因本院原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櫫前揭判例要旨
,被告自需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㈢又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厭倦軍中生活,謊稱其母王光玫死亡為由,自
行前往葬儀社購買訃文,再持訃文向軍中長官請喪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軍中
長官致電原告家中,由其母王光玫接獲,軍中長官及王光玫方知上情,王光玫應
擔憂原告會受到軍法審判或關禁閉,因此,找丁○○及被告等人幫忙處理相關事
宜,最後原告係以扣除正常假日予以抵銷,嗣後丁○○及被告等於九十一年間多
次協同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並協助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辦理停役,其後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以罹患憂鬱症為由申請辦理停役獲准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多次自承無訛,足證被告及訴外人丁○○於原告假訃文事件發生後多
次予以協助應堪信實。
㈣再查,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前時,其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已經
訴外人丁○○填妥,已見前述,然原告係000年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九
十一年七月)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無智識之人,且簽發系爭本
票前亦知前開記載,應知於系爭本票簽名後,業已完成簽發本票之手續,執票人
即對之享有票據請求權,如其未同意要給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感謝金予訴外人丁
○○、乙○○等人,以答謝其等之協助,何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況據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就說這件事他母親不處理,他自己要處理
,所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給丁○○。原告當場有提到他母親委託丁○○處理事
情,同意要給酬勞,他母親不處理,他要自行處理‧‧‧」等語明確,益證被告
抗辯其與訴外人丁○○應受原告之母王光玫之委託處理原告以假訃文請假所衍生
之事務,而同意給付感謝金,嗣因王光玫避不見面,原告自行同意承擔給付感謝
金之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屬事實相符,則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業已舉
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反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證明被
告之抗辯為不實,從而,應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抗辯較原告所為之主張為可
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享有票據請求權云云,惟查: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原審既
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
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但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
上訴人果係無對價自其前手青○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應衹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青○公司之權利而已。於不逾前手權利之範圍內,初不礙於上訴人對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
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丁○○,乃係肇因於訴外人丁○○與被告協助其處理
假訃文請假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原告同意代其母給付感謝金,已見前述,換言之
,訴外人丁○○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其中一
百萬元為被告所分得者,其餘則由訴外人丁○○取得,惟訴外人丁○○將其應取
得之部分票據,亦交付予被告提示付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丁○○
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足證被告確係以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惟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雖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僅不得享有優於訴外
人丁○○之權利爾爾,然訴外人丁○○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瑕疵,已
見前述,因此,被告亦享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據請求權至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到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以及
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
說,不能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附表:被告執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原告簽發之四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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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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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九十一年七月│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四七0二五六│
│││十一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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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同右│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四七0二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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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同右│三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四七0二五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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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同右│三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日│四七0二六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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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