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Flunitrazepam)藥丸陸拾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著有明文,且同法第四十條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松山火車站前為警盤查,查獲甲○○所有之FM2藥丸六十顆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五支,被告於偵查中直承不諱,查扣案FM2係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衛字第四四五0一號公告生效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有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八衛字第四四五0三號函可考。且查該藥物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調整、增減,列為第三級毒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台八九法字第0七五四四號公告自同年月十七日生效,此有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九法字第0七五四六號函可按,依此系爭藥品即屬違禁物品。雖單獨持有該藥丸並不構成犯罪,惟既屬違禁物,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原裁定徒以持有FM2不成立犯罪,而認其非屬違禁物即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昭適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