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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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翔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翔於民國114年4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於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之期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53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3,075ng/mL,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翁偉翔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1,5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05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4年3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輕蔑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不久,率爾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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