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01號
原   告  黃仕翰 律師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育寧
被   告  紀主恩 (原名 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肆
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派出律師陪同
被告接受偵訊,酬金計算方式為民國102年10月6日12時30
分起至18時30分共計6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同日
18時30分後每小時6,000元,原告律師自102年10月6日12
時30分即陪同被告接受偵訊至102年10月7日凌晨3時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為84,000元(計算式:30,000+6,000
×9=84,000),被告迄未給付委任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84,000元,係以兩造簽立之委任
契約(卷第6頁)為據,觀諸該委任契約第3條費用項目雖
曾記載:辦理被告警局陪偵案件,費用項目10月6日12時30
分起6小時酬金30,000元,18時30分起每小時6,000元等語
,然上開記載業經以橫線刪除,僅遺留:10月7日1時至3
時2小時共計12,000元等語,並經被告簽認於右側,足見被
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2,000元部分固堪認定,惟經以橫線
刪除記載之其餘委任報酬則難認有據。參以原告到庭陳稱:
陪訊9小時沒有其他證據提出,只有委任契約可以證明等語
(卷第37頁),而本件被告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卷第24頁)為憑,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超過12,000元部分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2,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24元
合計1,32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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