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黃良俊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9
樓
被 告 呂金燕 住宜蘭縣○○鎮○○路○○○號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707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56元,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106年11月24日具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7
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56元
,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
還金額為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
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
11,056元,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新光
行銷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暨
其約定條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帳務資料、銷帳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8至30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