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荷商荷蘭銀行)(下稱澳商澳盛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新修之規定,故以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
至95年1月1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5,080元未為清
償。嗣荷蘭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
權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原告,並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
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99年3月16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8230號函、100年7月18日債權讓
與證明書與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