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彭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被 告 陳胤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8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拆屋還地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搭建違建
,且屢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796條對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可以價
購,若無法達成則由兩造協調,兩造無法協調,則請法官判
決。原告土地已過戶四次,從50幾年到現在,且越界僅1平
方公尺,要求拆除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主
文所示之土地,復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060014122號
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加以被告所提
出花蓮縣○○市○○路○○號建物複丈結果(卷第49頁)其合
法經登記之建物,僅及現存之半,足認被告占用土地複丈成
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違建明確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抗辯依民法796條對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可以價
購,從50幾年到現在,且越界僅1平方公尺,要求拆除並不
合理等語置辯;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又被告於系爭
土地所搭建之地上物既屬違章建築,恐有妨害通行或安全之
虞,依建築法當屬應拆除之物,考量公共利益應大於私益,
命拆除並無不合理。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