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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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查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查沛君(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來德富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來德富公司邀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4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來德富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查沛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來德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來德富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81,6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9,60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