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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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詹家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此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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