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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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美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雖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8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本件被告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並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6號
被 告 蔡美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holasTse」、「 王建紅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向不知情之 莊惠愉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商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蔡美美即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NicholasTse」假意與 陳淑妙 交往,並佯稱:有寄出一包裹快遞,但需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等語,使陳淑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10時1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6000元至莊惠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莊惠愉即依蔡美美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於臺南火車站轉交予蔡美美,蔡美美復於高雄市鳳山火車站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莊惠愉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藉以收取8萬6000元之匯款,並由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臺南火車站轉交,其再至高雄市鳳山火車站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前已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帳戶遭警示,已清楚知悉提供帳戶之風險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刻意刪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並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後,要求證人提領後並於臺南火車站交付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妙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左列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建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參與「王建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NicholasTse」、「王建紅」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