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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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告 吳松鴻
楊琇 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吳松鴻、楊琇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7,000元、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利息應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23日)前一日止,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430,029元、368,5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吳松鴻、楊琇如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3,970元,扣除原告吳松鴻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吳松鴻、楊琇如尚應分別補繳44,456元、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