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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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馮秀馥

相對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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