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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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告李源得具狀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車站台鐵便當本舖,徒手竊取店內之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共計新臺幣163元)得手後逃逸。嗣 王家薇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源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之事實。然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