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告李源得具狀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車站台鐵便當本舖,徒手竊取店內之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共計新臺幣163元)得手後逃逸。嗣 王家薇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源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之事實。然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