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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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提撥勞退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世坤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祥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世坤上訴部分,由黃世坤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關於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祥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世坤部分:
1.伊工作年資已滿3年,依法特別休假為10日,然祥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鉦公司)僅給與5日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祥鉦公司,祥鉦公司應再給付伊5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下同)7,605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黃世坤部分應予以廢棄;祥鉦公司應再給付黃世坤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履歷表上之希望待遇並非伊所繕寫,且履歷表僅係伊表明求職之意思,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應以最終合意為判斷,無法僅憑履歷表為伊同意薪資之證據。又民國100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102年9月28日、103年3月29日為週六,且為國定假日,本應有兩天假,伊並未因此享有額外利益。且祥鉦公司於原審稱公司於103年後始願意給員工每年5日特別休假,故伊於101、102年度無法享有特別休假自係可歸責於祥鉦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祥鉦公司之上訴。
(二)祥鉦公司部分:黃世坤於應徵時之希望待遇為每月2萬5,
000元至3萬元,祥鉦公司已依其要求給付薪資。又黃世坤於100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5日、102年9月28日、
103年3月29日均無出勤紀錄,且其係因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特別休假,祥鉦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祥鉦公司亦無未足額提撥黃世坤之勞工退休金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黃世坤、祥鉦公司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分別指陳:祥鉦公司應給付黃世坤
5日之特別休假;祥鉦公司已依法給付黃世坤工資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均有未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黃世坤、祥鉦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渠等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1,83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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