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和解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 李祈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惠
陳祖明 黃福妹 劉一信 劉謝秀雲 蘇秀玉 陳桂紅 劉明敏 高慧珍 林辰芬 譚湘捷 劉惠玲 黃綉閔 劉桃 古信鳳 劉鴻瑛 蔡水扲 曾 蔡喜美 曾獻世 曾馨德 曾馨嫻 曾馨儀 莊淑玲 周添廷 王良明 王慧明 吳敏華 吳龍泉 郭馨文 郭美秀 郭純伶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所召開協調會之發言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向債權人說明其家中債務狀況,及自己在現階段無法一次償還之原因,且多次表明願意負起全責之意願,更自行提出還款方式及金錢來源說明,僅請求可否不計算利息及酌留生活費新台幣三萬元。可見上訴人協調會中就願意償還款項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遭受外力脅迫,致無法自由決定之情事。又縣府人員僅係奉命於兩造協調之日到場,藉以瞭解協調處理情形,各該人員既未涉及或介入兩造協調方案等事宜,亦無任何強制上訴人應同意簽署之舉動,自難認該等人員到場瞭解,即係對上訴人為脅迫致其不得不同意簽署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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