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 陳譽鐘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告世界精英國際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亦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始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循私,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而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登記為董事之原告為法定清算人。惟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而曾增宏自93年2月11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2頁),曾增宏雖辯稱伊不知為何變成為監察人云云,惟亦不爭執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中伊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從而本件訴訟中,應以曾增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間擬與家人出國短期旅遊,於申辦護照時發現被限制出境,查詢後始得知因原告列名為被告董事而成為法定清算人,然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金額已達限制出境之標準,故遭財政部國稅局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在案。惟原告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出任被告之董事,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或於被告文件上為簽名或蓋章,顯係遭冒名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因此有遭受行政強制執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等語。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曾增宏僅為被告之員工,但非監察人,原告確實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曾增宏每一階段的晉升都是由原告核准的,當時都有辦晚會表揚業績良好的員工,晚會上發出的晉任狀有上千張,都是以「董事長陳譽鐘」之名義核發者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被告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其財產並可能因行政強制執行而有所損害等情;被告則表示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董事長。從而,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確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調得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告係於91年7月25日之董事會中經補選為董事,並經推舉擔任董事長,並有「陳譽鐘」簽名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原告雖否認其有簽署願任同意書,惟亦不爭執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真正及其曾任職於被告之情(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之員工績優晉任狀,均係以「董事長陳譽鐘」之名義核發,亦有曾增宏所提出,核發日期為91年10月間至92年10月間之晉任狀10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原告既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當無不知被告以「董事長陳譽鐘」之名義大量核發晉任狀予員工之理,其辯稱僅為被告員工,未曾擔任董事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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