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告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告 江阿 鳳
江阿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其位在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建物拆除(確切位置俟地政機關測量後再具狀補正),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亦以 江秀雄 、 江建興 、 江金松 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江金松、江建興之起訴,再於100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江秀雄之起訴,並更正其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其位在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之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黃色部分建物含工作物(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舊268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江阿福 、 江誠 祐、 江却 、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 張秀蘭 等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在案,其中該案編號K部分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決歸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於民國94年5月19日分割登記後,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現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8土地)。至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8-1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 江誠祐 、江却、 江張秀蘭 、江秀雄、江金松、江建興等所共有,原告持分為1/2,被告江阿在為14/256、被告 江阿鳳 為34/256。系爭268-1土地依上述高等法院判決應為共同道路,被告雖亦為共有人之一,然仍不得無權占有,故原告乃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二人前對原告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此為其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然該判決實僅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11
0號增建之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下稱增建二層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之部分),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部分並未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81020831號函載明:「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地號...該地號土地申請有65建字第1330號建築執照,領有本局核發66使字第919號使用執照在案,建築物為RC造2層
1座1間,原門○○○鎮○○街○段107之1號,核准面積第一層90.6平方公尺及第二層90.6平方公尺。」;另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110號
1樓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此亦足為兩造間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以外部分無租賃關係之佐證。而被告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面積90.6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之土地,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6
8土地,僅於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土地部分則無。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①、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68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4以外部分之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理由為:
⑴、「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江阿鳳、江阿在)在分割前之土地
所為增建房屋,其建築地點之地址○○○鎮○○街○段○○○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分割前土地,拆除之原有房屋為一層建物,面積105.23平方公尺,...而改建之房屋為二層建物,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可見上訴人增建房屋前確實居住在分割前土地上之納稅義務人 林本源 株式會社而為 王長居 所管理○○○鎮○○街○段○○○號房屋內,且確於65年間將上開房屋予以拆除後,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之事實,應無庸疑。」(參該判決書第5頁、第6頁)。
⑵、「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
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分割前土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區○○街○段○○○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而增建房屋。」(參該判決書第7頁)。
⑶、「租賃範圍既為上訴人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書第8頁)。
⑷、「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江阿鳳、江阿在)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按即本件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其增建之房屋為柑園街
1段110號房屋,而非柑園街1段107之1號房屋,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情,堪以採信。」(參該判決書第10頁)。
⑸、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先稱「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參該
判決書第6頁第3行、第4行),次稱「拆除...而增建房屋」(參該判決書第7頁第19行),再結論稱「租賃範圍既為被告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書第8頁第9行),可見判決結論所稱土地,係指拆除後增建之90.6平方公尺二層建物而已。
⑹、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認定「..○○○鎮○○街○段○○
○號房屋,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18號,89年
1月1日整編為同段233號...」、「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原居住於○○鎮○○街○段○○○號房屋(田寮),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18號,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房屋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為同段107之1號,此有建築執照卷可稽」,可見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即為118號房屋,嗣改編號107之1號,再改編為233號。被告指233號房屋非由107-1號房屋改編,並無意義。至於該案件高院判決僅認定90.6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卻未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此應為其疏漏,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況該確定判決之時間為98年4月29日,土地分割則為94年5月19日,可見確定判決是單獨指系爭268土地,不包括系爭268-1土地。
⑺、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案件(即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原審)96年6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其內容實屬有誤,當時應係受本件被告誤導所致。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固於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分割後原本尚有江阿福的房屋存在,但已經拆除,目前只有系爭房屋存在」等語,然此實屬表達有誤,蓋依卷存門牌歷史查詢報表及樹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其上既載明尚有門牌107號、117號房屋,自應以此為準。
②、退步言,縱被告就系爭268-1土地有租賃權,然系爭268-1
土地業經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劃分為創設之道路用地,則為維護公益,該租賃關係之效力亦應不及於系爭268-1土地。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97年6月26日準
備程序中主張「我們所主張的範圍是房屋所使用的面積,並非整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見被證5第2頁倒數第3-2行),今被告主張系爭268、268-1土地伊均有租賃關係,即為扭曲事實。且該判決書第8頁所載租賃字據列有 江阿財 、江阿福、江阿鳳、江阿(光)目(按實際上為 江光目 )、 江阿朝 等姓名(見鈞院卷㈠第49頁反面第5、6行)。又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597號拆屋還地事件101年3月26日之辯論意旨狀第4頁引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與堂兄弟們向原告租用分割前268號地應有部分1/2,租賃後被告與堂兄弟們自行商議使用位置按使用面積分擔租金」云云(見原證21),亦可印證系爭舊
268土地,除被告外,縱尚有人承租,亦屬其堂兄弟們或他人所承租,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有無承租為另一問題(原告否認此部分有租賃之事實)。另被告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3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81年4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出租金收據及附圖各一張,主張「被告等按原告(按共10人)之持分計算之面積自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有租金(租谷)收據可按。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建蓋房屋居住...」,並主張被告二人在該附圖甲部分建有房屋,共有人 江文周 、江誠祐在該附圖乙部分建有房屋,請將乙部分約70餘坪分歸江文周、 江誠佑 共有,江阿福在該附圖所示丙部分建有房屋,請將該部分約20坪分歸江阿福所有云云(見原證22),查被告於該另案提出之附圖甲、乙、丙部分之位置約相當於系爭268土地,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事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268(1A)、268(1B)、268(3)、268(4)、268(5)、268(6)、268(7)部分(424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主張系爭268土地中尚有江文周、江誠祐、江阿福以共有人身分建有房屋。且在該訴訟程序中,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占有此424平方公尺中之一部分(柑園街1段117號為江文周占有,見原證18;柑園街1段
107號房屋(原為柑園街1段119號)為 江光輝 占有,後由其孫江誠祐占有,見原證19、20),是則被告現主張系爭舊
268土地424平方公尺,伊與原告間均有租賃關係,實屬虛妄。
④、被告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6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裁定,均與本件系爭268-1土地無關。蓋96年6月22日現場勘驗,係系爭268土地之異議之訴,與本件為系爭268-1土地不同。何況,原告當時係對訴訟標的物之範圍之不爭執,並非對「有租賃關係」不爭執。鈞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裁定,為98年12月29日裁定,亦係針對系爭268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土地之裁定,與本件系爭268-1土地無涉。何況,該裁定亦未認定系爭268土地424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均有租賃關係。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以前為柑園街1段110號),僅有一棟房屋,面積為90.6或89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268土地上。
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就
該判決附表㈠所示0.0171公頃,作為道路用地之說明為:「如以柑園路為基準,取其中心點平分東西二筆,由中心分割線兩側各留二米合併為四米寬之通路,將系爭土地中間留出一條四米寬之南北走向共有通道,即本判決附表㈠所示J部分0.0171公頃,由各共有人依附表㈡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分得道路二側土地之所有人得通行至柑園路。審酌王振添擁有土地0.0871公頃,占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位於西半部,且均非屬其所有,乃將預留道路之東半部分由其取得,西半部則分歸江阿福等人,可使分割後雙方之土地地形完整,便於土地之規劃,整筆土地可以充分發揮效能。爰採用本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268-1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為公益考量,被告自應拆屋還地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將其位在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
8之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黃色部分建物含工作物(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舊268土地在分割前,是原告之父親王長居購買1/2,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堂兄弟等多人合計購買另應有部分1/2,並向原告承租其應有部分1/2而建屋使用迄今。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被告便已主張對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王振銘 、 王振政 在法院中證述屬實,該判決書第10、11頁中亦明載如原告因此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得為有權占用之抗辯等語。嗣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被告所有之建在系爭
268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系爭268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石頭溪小段第268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1段233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明確,顯見該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被告對系爭268、268-1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蓋該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對系爭舊268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26
8土地、系爭268-1土地均係從系爭舊268土地中分割出來,且由被告建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對於系爭268-1土地自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㈡、39年間,原告年少,故由其父親王長居代理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而效力依法也及於原告,有證人江阿朝於該確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證詞可參,況系爭舊268土地面積原為785平方公尺,1/2就是362.5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向原告承租1/2即362.5平方公尺,當然會包含分割後之系爭268-1土地,絕非原告所稱之僅有90.6平方公尺云云。次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用以興○○○鎮○○街○段○○○號房屋(即目前之柑園街1段233號),面積為105.23平方公尺,亦非原告所稱之僅有90.6平方公尺云云。另分割共有物訴訟在先,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後,而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一直是同時坐落在系爭268-1土地、系爭268土地上,焉可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判斷之租賃關係範圍可以任意切割而作不同之認定?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㈢、縱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將系爭268-1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被告仍因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使用,原告不得逕自訴請拆屋還地。蓋租賃權有準物權之效力,且共有物分割後,原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房屋或設施有使用系爭268-1土地通行之必要,另共有人江誠佑無房屋且不居住在柑園街上,無通行之必要,而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則均有直接面向柑園街之門故得直接出入通行,基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並無必要,且與公益無關,僅其藉口而已。
㈣、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對系爭268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蓋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原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居住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照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地,第一層合計884.5平方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亦無誤」等情,顯見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柑園街1段110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等事實,因此該判決主文係載柑園街1段233號(門牌號碼改編前為11
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是判決柑園街1段
233號房屋90.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僅有90.6平方公尺云云,洵屬無據。況被告係有經原告之父親王長居代理同意後才拆除舊房屋增建部分房屋,而原告雖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狀否認柑園街1段110號(即現在之233號)增建房屋為被告所增建,謂被告所增建房屋為柑園街1段107-1號房屋云云,因而法院就柑園街1段110號(即現柑園街1段233號)究係何人增建予以詳查,理由中就柑園街1段110號增建事宜著墨較多,並認為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為被告所建,但非謂增建以外部分非被告所有之房屋。且上開異議之訴,於第一審即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納裁判費,其裁定理由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係被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被告抗拒點交房屋佔有土地之利益,而以系爭268土地中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6,000元(424平方公尺×11,500元=4,87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足見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對分割後系爭268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排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占有之土地之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並非僅是90.6平方公尺云云。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對該地只有在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其主文必將加載「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其餘上訴駁回」之諭知,斷無可能不另為敗訴部分之諭知。是由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主文並無「上訴人其餘之訴應予駁回」之諭知,亦得明瞭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424平方公尺無誤。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1號)於96年6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緊鄰道路(即柑園街)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有勘驗筆錄可證。嗣原告在該案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系爭268土地除了柑園街1段233號房屋外,原尚有訴外人江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只有233號房屋存在,且該屋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平方公尺等語。易言之,被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所主張對系爭268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求排除原告強制執行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為424平方公尺,並非90.6平方公尺。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於本院94年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改稱233號房屋面積僅有90.6平方公尺,謂被告對268地號土地只有90.6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而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房屋,業經鈞院94年執字第27429號裁定及99年抗字第51
6號裁定均均認定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對233號房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被告所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因認原告追加執行之請求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亦屬不得強制執行,而駁回原告追加之聲請在案,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柑園街1段110號、107號、107之1號之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268地號土地上曾經設有此門牌號碼而已,不能推翻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勘驗之結果及原告在該案中供認現場只有系爭房屋且面積有424平方公尺之事實,更不能證明多年來被告居住使用系爭268土地上被告所有房屋(包含增建部分,以及另一棟舊樓房以及鐵皮屋頂平房)上政府機關僅設置掛用一個門牌即柑園街1段233號,是以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不能證明有租賃權之房屋範圍只有90.6平方公尺云云。且被告依原告催繳,於99年3月寄交原告之租金亦係按424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再衡諸常情租地建屋範圍如不足,將蒙受拆屋還地之風險,徒費建屋人所付出之高額建屋費用,故被告之租賃權範圍絕非僅是原告所稱之90.6平方公尺云云。原告故將被告於65年申請改建柑園街1段
110號房屋之一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誤指為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面積,自非可採。
㈤○○○區○○街○段○○○號房屋,並非由107之1號改編。被
告於65年間聲請改建者,係柑園街1段110號多間房屋中之一部分房屋,此有載明建築地點柑園街1段110號之建造執照案影本、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建造審查表影本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異議之訴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原居住於○○鎮○○街○段○○○號房(田寮),60年9月舊門牌整編為同街118號(應係
110號),被告於65年申請拆除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原址(即柑園街1段110號)增建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誤寫為同段107之1號等情明確。原告竟謂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係認定107之1號房屋即110號房屋,而於89年1月1日整編為233號云云,顯與該判決內容相反。新北市○○區○○里○鄰○○街○段○○○○○號係於65年12月9日初編門牌,88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東園里12鄰柑園街1段107-1號,而柑園街1段118號於42年5月1日整編、60年9月1日整編為東園里2鄰柑園街1段110號、88年9月1日調整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段
110號、89年1月1日整編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段233號,可見柑園街1段233號並非由柑園街1段107-1號改編而來甚明。且柑園街門牌既係於65年12月9日始行編列,被告在65年初申請建築當時尚無107-1號門牌,自不可能興建107-1號房屋,更見原告所言非實而不足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人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其中該案編號K部分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決歸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於94年5月19日分割登記後,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現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地號土地,至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張秀蘭、江秀雄、江金松、江建興等人所共有,此部分原告之持分為1/2,被告江阿在為14/256、被告江阿鳳為34/25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後,就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分得2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仍拒絕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乃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受理;嗣被告 以渠 等對於系爭268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卷(下稱為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而足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268-1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為有權占有為由置辯。經查: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得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前因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系爭268、268-1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233號建物其中佔據系爭268土地部分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系爭268土地返還原告(本院94執字第27
429號),被告乃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而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主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觀之該判決理由中載明:「系爭房屋(按即新北市○○區○○街1段233號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之內容(參該判決書第10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確有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新北市○○區○○街1段2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系爭268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之為其判決結果之重要前提。而該確定判決內就系爭房屋之範圍及面積究為若干,雖未記載於判決中,原告主張係指面積90.6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則主張係指424平方公尺,然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及訴訟進行資料,應堪認該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屋建物本體,並非僅原告所指之90.6平方公尺云云。
⑴、首先,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㈢兩造共有分割
前之土地,原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37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於39年9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長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分割前土地地目雖為建地,然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上開謄本可憑。依證人即實際辦理上訴人增建房屋執照事宜之 鄧國吉 證稱: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係向 蘇希宗 建築師借牌,上訴人實際上委託伊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110號,上訴人江阿鳳拆除部分約28坪,增建為一、二樓,先辦理拆除執照,房屋蓋好後有拍照,照片交給主管機關,才發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卷內所附照片即為當時建造完成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使用者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 江阿朝證 稱:伊與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來分割前土地居住,已住了八十幾年,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是林本源的,光復後,林本源將二分之一賣給被上訴人父親王長居,伊兄弟及上訴人兄弟也買二分之一,買土地前伊兄弟與上訴人兄弟就是王長居之佃農,分二部分耕作,買土地後,王長居仍將土地交給 伊等 耕作,是按照三七五租約比例計算租金,但沒有放領。林本源時代,耕田就有田寮,田寮也是林本源的,是供耕田的人居住,當時沒有收租金。後來林本源將土地及田寮賣給伊及上訴人等兄弟與王長居後,係照持分使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臺北,房屋都是伊及上訴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比較多,王長居才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上訴人三兄弟交160台斤稻穀,伊兄弟也交同樣的租金。房屋及田地部分之租金是一起收的,都是王長居及王振銘來收的,王長居還說如果沒有帶兒子來收租,以後會不知道來。田寮改建時,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王長居蓋的,房屋蓋好後,也要付租金。田寮原本是整排的,上訴人住110號等語,參諸上訴人申請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93.9平方公尺,上訴人原居住之門○○○鎮○○街○段○○○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附於建造執照卷內55年房捐納稅通知書、61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憑。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到土地,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分割前土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鎮○○街○段○○○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而增建房屋。又原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居住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
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第一層合計面積為884.5平方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尚非新建房屋亦無誤。㈣上訴人主張向王長居承租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惟查,上訴人確有向王長居承租分割前土地及田寮,並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租金字據區分田地、房地,核與證人江阿朝前開證述相符。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哥哥王振銘、弟弟王振政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繳納租金之字據,詢問是何人收取時,王振銘證稱:『我父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王振政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並一致證稱:『我們二人均為耕地,王振添的有房地...』、『房地應該是指有房子,但我們只有土地,並沒有房屋,我們是有提供那一帶的土地,究指那些也不太清楚。』等語,顯見租金字據並非虛假。㈤...上訴人就居住之房屋既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增建房屋,就上訴人所有增建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見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書第6至9頁)。由上開判決理由可見業已認定原告之父親王長居有將系爭舊268土地之全部土地及田寮出租予被告家族,由被告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收取租金,以及系爭房屋之門牌係由原110號門牌整編而來,同段110號房屋有多間均編為同一門牌等事實甚明。從而,依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見被告於65年間所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僅為系爭233號房屋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無訛。而於該案審理中,因本件原告當時主張本件被告於65年間所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柑園街107之1號(面積為90.6平方公尺),並非110號即該案所爭執之系爭233號房屋,故法院於判決中對於認定上開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僅為系爭233號房屋之一部分,且於事實理由中詳為說明,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33號房屋暨所在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並未認定該增建部分以外之房屋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33號房屋,是以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僅就被告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才有租賃關係云云,容非有理。
⑵、又本件被告前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時,原雖主張以土地租金64
5,12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該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不採納其主張,而依本件被告起訴時所為請求就系爭233號房屋排除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於94年12月27日裁定認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係本件被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抗拒點交房屋佔有土地之利益,而據此以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6,000元(424平方公尺×11,500元=4,87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參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下稱異議之訴一審卷,第72頁)。嗣本件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裁判費亦係以面積424平方公尺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1號卷,下稱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卷㈠第12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於該異議之訴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確為424平方公尺無誤,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系爭舊268土地僅於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則其主文除諭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外,自必併為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之宣示及理由說明。然查,該確定判決並無此等部分上訴駁回之主文與理由記載,益徵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舊268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範圍(即得排除強制執行之部分)並非僅止於被告於65年間所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而已。
⑶、再查,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審理中,本件原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而原來房屋(按指系爭233號房屋)是90.6平方公尺,現在卻變為424平方公尺,所以房子是否就是66年所興建的有疑問。」等語(參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第17頁);又其為抗辯本件被告於該案中提出柑園街
1段107之1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資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亦於其所提民事答辯五狀中陳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土地面積為424平方公尺...」等語(參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第28頁)。參以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法院於96年6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記載為:「柑園街1段23
3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緊鄰道路,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參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卷,卷㈡第140頁、第199頁),加以上開異議之訴更審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原告亦於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主張系爭舊268土地分割後,原尚有訴外人江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只有系爭233號房屋存在,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平方公尺等語明確在卷(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㈠字第46號卷宗,下稱異議之訴更審卷,第35頁),顯見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亦係主張系爭233號房屋面積並非僅有90.6平方公尺而已,核亦與該事件中法院據以核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進行審理之面積424平方公尺一致,足認該異議之訴法院審理所認定系爭233號房屋建物本體有租賃關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424平方公尺較為可採。
③、至本件原告另舉新北市○○區○○街1段110號、107號、
107之1號之門牌證明書、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施字第0990328659號函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
919號使用執照存根、98年12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81020831號函及門牌示意圖等文件,而主張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該屋面積為90.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柑園街1段107之1號,故兩造間僅就該增建之面積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上開異議之訴理由中既已認定:「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原居住於○○鎮○○街○段○○○號房屋(田寮),於60年9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街118號,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拆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房屋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為同段107之1號,此有建築執照可稽。」、「參諸10
7之1號房屋之門牌係於65年12月9日初編,顯在上訴人等拆除舊屋、建造新屋以後之事實,有前述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足見上訴人增建完成之房屋門牌應為柑園街1段110號房屋,上訴人主張係增建房屋完成後,因自己或主管機關誤載建築地點、門牌應屬非虛。」等情(參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書第9頁至第10頁),業已就被告改建、增建前之房屋原門牌號碼應為柑園街1段110號、增建完成後於相關文件誤載為同段107之1號,以及同段107之1號門牌號碼係於被告增建房屋以後方為初編,不可能為被告增建房屋前之原門牌號碼等情認定明確在案,則本件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推翻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判斷。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揭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函亦僅能說明柑園街107號、107之1號及117號係屬漏未整編個案,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舊268土地上過去原曾有上開門牌號碼,而尚不能以此逕認系爭233號房屋之前身為柑園街1段107之1號云云。
④、綜上,依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內容及訴訟進行資料,已足
堪認該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233號房屋建物本體坐落土地包括系爭268、268-1土地,且兩造就此於該案件進行中並無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23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為上開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以外主張之重要前提爭點,法院並已本於其等辯論之結果而為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而該確定判決亦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加以本件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復未足以推翻上開異議之訴確定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說明,原告再於本件就該爭點為與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即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難認有理。
⑤、另查,系爭233號房屋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除系爭268土地
外,尚有部分在系爭268-1土地上,系爭233號房屋坐落在系爭268-1土地部分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0年3月17日履勘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1頁),堪可認定。而系爭268-1土地係於94年5月18日始分割自系爭舊268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以下),原告於本件亦未爭執上開88平方公尺係後來新建或並非系爭233號房屋之建物本體等情,從而,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原告之父親王長居係將系爭舊268土地之全部土地及田寮均出租予被告家族使用,由被告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房屋,改建房屋後原告父親王長居仍收取租金,被告就系爭233號房屋本體之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詳如上述,則自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3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268-1土地之88平方公尺部分,亦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承上,兩造間就系爭23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268-1土地之88平方公尺部分,既同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為有權占用乙節,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268-1土地為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中所稱J部分土地,應為道路用地,為公益考量,被告應拆屋還地等語,然查,觀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㈠所示,...,J部分面積0.0171公頃由各共有人依附表㈡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則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僅發生「J部分(即系爭268-1土地)面積0.0171公頃由各共有人依附表㈡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分割效力,並無原告所指之依該確定判決而有創設或強制系爭268-1土地變為道路用地之效力云云,此由系爭268-1土地因判決分割後於94年5月18日分割出新地號亦即系爭268-1地號後,其地目仍為「建」,使用地類別仍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此而變更為「地目:道」之情形(稽之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益足彰顯。該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說明,何以留下J部分(即系爭268-1土地)仍維持共有之關係,該判決記載係因系爭舊268土地是原物分割,為免分得道路兩側土地之所有人無法通行至柑園路,故留下J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以便可供通道使用等語,顯見該段說明,僅在釐清該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如何適宜,而並無原告所指之創設效力。因此,如日後遇有情事變遷、道路拓增或土地整併等情,導致系爭268-1土地之各共有人客觀上已無以系爭268-1土地通行接往柑園街(路)之必要,則全體共有人自亦得依法經協議後變更系爭268-1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自屬當然。由此益徵,原告主張依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系爭268-1土地必需做道路使用,該確定判決已創設新的關係,故被告需拆屋還地云云,洵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黃色部分建物含工作物(面積8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