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簡慶輝
簡淑芬 簡宇婕 簡妮靜 簡莞薰 簡 楊富美 簡淑惠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簡友川
簡茂男 簡茂松 簡清良 陳簡蓮 簡欽松 簡正勝 簡正來 簡進發 簡寶桂 陳 簡銀美 簡竹隆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良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陳怡靜 被告 陳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坡內坑段108、109、
110、182、591、593地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㈠第9頁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如本院卷㈠第7頁附表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108、109、110、182、591、593地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㈠第9頁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變更部分為附表中之應有部分比例)。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臺北縣樹林市○○○段108、109、110、
182、591、592、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以上開土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為臺北縣樹林市○○○段108、109、110、181、
182、591、592、593、596、6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1、752、1091、2391、1465、6154、9597、1702、11
01、2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筆土地,以下均省略「臺北縣樹林市○○○段」之記載,逕以地號簡稱之)之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但事實上原告為108、109、
110、182、591、59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㈠第9頁起訴狀附圖所示竹林為界以南面積1966.5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緣原告簡慶輝之母親即訴外人 簡氏 甚於日本昭和11年(即民
國25年,下稱25年)3月31日向訴外人 簡波 、 簡中 、 簡水通
3兄弟(下稱簡波3兄弟)購得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面積總計1萬3421.5平方公尺。惟因簡波3兄弟當時無法支出592地號土地之分割費用,故乃權宜暫時由簡波將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氏甚。當時簡波3兄弟表明很快即會辦理592地號土地分割,但奈何持續至簡波3兄弟死亡前均未辦理。但簡波
3兄弟自25年起,即將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交付簡氏甚耕作。嗣因簡氏甚死亡由原告簡慶輝單獨繼承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繼續耕作,迄今已長達75年之時間。
⒉簡氏甚逝世後,由原告簡慶輝單獨繼承系爭6筆土地已取得
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部分,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嗣原告簡慶輝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簡莞薰、 簡楊富美 、簡淑惠。而簡氏甚除就系爭6筆土地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之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所有權,亦由原告簡慶輝單獨繼承並贈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簡莞薰、簡楊富美、簡淑惠。準此,原告為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各別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告辯稱:簡波僅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不
可能同意將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氏甚云云。但依據原告上開說明可知,在土地交易時,簡氏甚向簡波3兄弟所購買之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
592地號土地A部分,僅係因簡波3兄弟無力支出592地號土地之分割費用而延宕迄今,簡氏甚及簡波當時之買賣契約標的確為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全部。且系爭10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1、752、1091、2391、1465、6154、9597、1702、1101、229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萬68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面積為1萬3421.5平方公尺,而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合計亦為
1萬3421.5平方公尺,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復依證人 陳宏 、 李金源 、 簡源昌 之證述內容可知, 渠等 均認識簡氏甚,且簡氏甚有告知渠等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買賣交易之情形,亦可知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均由簡氏甚及原告簡慶輝耕作及管領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屬實。
⒋被告雖另以協議罹於時效云云置辯。然簡氏甚與簡波3兄弟
就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已於25年間達成協議購買全部土地所有權,僅因簡波3兄弟無法支出592地號土地之分割費用,而暫時分為10筆土地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實際上本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
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協議罹於時效之問題存在。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存在,第2項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回復登記予原告,故並無協議罹於時效之情形。
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原告既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為原告所有,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⒉本件原告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
所有權人,惟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經被告分別以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取得不實之所有權登記,足致原告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㈢、為此,爰依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簡友川、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簡欽松、簡正勝、簡正來、簡進發、簡寶桂、 陳簡銀美 、簡竹隆則均以:
㈠、給付之訴本身即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給付之訴已包含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在內,難認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592地號土地未經分割,縱使被告將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僅產生應有部分比例變動之結果,原告並未因此取得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與渠等之主張並不相符。
㈡、簡氏甚於25年3月31日向簡波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400分之200。當時辦理登記之登記番號依序為第272、27
3、274、275、276、490、491、492、494、493號,依系爭10筆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 簡波業 於25年
4月1日將簡氏甚所購買之應有部分400分之200全數移轉登記予簡氏甚所有。
㈢、原告主張簡氏甚與簡波嗣後協議,由簡氏甚取得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知,簡氏甚與 簡坡 於25年3月31日簽立賣渡證書時,針對108、109、110、181、182地號土地部分,簡波之應有部分為400分之225、簡水通之應有部分為400分之25、簡中之應有部分為400分之25、訴外人 簡紅柚 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訴外人 簡阿呆 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訴外人 簡義 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另針對591、59
2、593、596、601地號土地之部分,簡波之應有部分為
400分之225、簡水通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2、簡中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2、簡紅柚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簡阿呆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簡義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則簡氏甚向簡波購買系爭10筆土地時,簡波之應有部分原為400分之225,經出賣予簡氏甚400分之200之應有部分後,簡波僅餘400分之25之應有部分,斷無可能與簡氏甚協議由其取得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全部所有權,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簡波與簡氏甚之協議並不存在。
㈣、原告雖另提出賣渡證書為證,主張簡氏甚係向簡波3兄弟購買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故無被告所稱無法全部出售之情形。惟查,該賣渡證書簽立時,簡波
3兄弟所持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00分之275,並無全部之所有權,且原告所提該賣渡證書之出賣人僅簡波
1人,非如原告所稱之簡波3兄弟,買賣標的亦是系爭10筆土地,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
㈤、簡波已於25年4月1日將簡氏甚所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全數移轉登記予簡氏甚所有,原告目前亦確實持有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每筆土地各2分之1,故原告所稱簡波僅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6移轉登記予簡氏甚所有,並非事實。
㈥、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
2月29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279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966.5平方公尺,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㈦、原告所稱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但實際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及
592地號土地A部分,亦由原告簡慶輝繼承並贈與部分土地予原告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簡莞薰、簡楊富美、簡淑惠,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與上開繼承或贈與相關之訴訟資料,此涉及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實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㈧、證人陳宏及李金源之證述不實,與原告之主張及待證事實毫無關聯,委無足採:
⒈證人陳宏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其與原
告簡慶輝係鄰居,然卻對於如何與原告簡慶輝為鄰一事,證詞反覆,先證稱係因原告簡慶輝住育英街,始與其為鄰,後又更易前言,證稱原告簡慶輝係住山上。證人陳宏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顯係蓄意迴護原告,委無足採。再者,依據證人李金源之證述:「(問:簡慶輝是否50幾年來都住備內街?)他在民國50幾年時有在育英街住過一段時間,山上他也有去耕作。」等語,亦與證人陳宏上開證述不符,亦可徵證人陳宏之證述確有不實。
⒉證人陳宏雖又證稱:「(問: 簡甚 是否有跟你說他買的這個
土地是買全部還是一半?)買全部,總共有6筆。」等語,然原告 主張渠 等為108、109、110、182、591、593地號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土地共計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證人陳宏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證人陳宏之證述顯不可採。
⒊另證人 陳宏證 稱:「(問:你是否知道簡慶輝之前任何職?
)種田,是種芭樂。」等語,惟依證人李金源之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簡慶輝做過何工作?)開發公司的職員,開計程車、遊覽車。」等語,證人陳宏及李金源2人均證稱係原告簡慶輝的鄰居,認識約50年,渠等所證述原告簡慶輝之工作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可見渠等證述必有不實。
⒋證人李金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個地方?)知道,
這是簡慶輝住家附近的竹林,地號是108、109、110。」、「(問:你住在備內街182-2號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何人的?)土地是我的,地號多少我沒有注意。」等語,證人李金源對於自己住家土地之地號毫無所悉,卻能清楚記憶他人土地之地號,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若非於出庭作證之前已與原告有所聯繫,斷不至於如此,故證人李金源之證述實委無足採。
⒌證人陳宏及李金源之證述,悉由聽聞簡氏甚之語而來,上開
2位證人根本未親身經歷土地買賣之事,是否具有證人之適格,已滋疑義。況且證人陳宏目前乃居住於原告簡慶輝所提供之房屋,可見2人關係匪淺,伊勢必附和原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是其證詞不具憑信性,要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⒍原告主張簡氏甚向簡波購買系爭土地,嗣經買賣雙方協議後
,簡波將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部分土地移轉予簡氏甚,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宏及李金源到庭作證,惟依據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渠等2人未親身經歷土地買賣之事,且渠等2人根本對於簡氏甚與簡波之協議毫無所悉,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要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㈨、另依證人簡源昌之證述:「(問:你是否知悉簡氏甚在民國25年間曾向簡波等3兄弟購買土地之事情?)我不太清楚,但是有聽人說這件事,詳細買賣情形不清楚。」、「(問:是否聽簡氏甚說過購買土地是耕作土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沒有講過,但是有聽說這片土地是他買的,是否為應有部分或共購買幾筆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簡源昌對原告之主張毫無所悉,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㈩、退萬步言,依原告之主張,簡波於履行買賣契約後,僅餘系爭10筆土地400分之25之應有部分,卻與簡氏甚協議由其取得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所示之全部所有權,則此協議之性質為何,始終未見原告提出說明?縱使簡波與簡氏甚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被告否認之),然簡波就該協議亦僅係約定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負擔行為,簡波縱未履行協議,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並非據此即取得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全部所有權。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更何況被告全體並非均為簡波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並無理由。再者,縱使簡波與簡氏甚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而原告得請求履行協議,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早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永壽則以:土地賣給別人就要分割,分割之後土地劃分也比較清楚,伊同意土地分割,如果伊所有之應有部分有多出來,伊同意應有部分的一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簡氏甚於25年3月31日與簡波簽訂「賣渡證書」,內容記載簡氏甚向簡波購買海山郡鶯歌庄坡內坑108、109、110、
181、182、591、592、593、596、601番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200(並有賣渡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85頁)。
㈡、簡波業於25年4月1日將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200移轉登記予簡氏甚(並有土地登記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85頁)。
㈢、108、109、110、181、182、591、592、593、596、6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1、752、1091、2391、1465、6154、9597、1702、1101、2299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131頁)。
㈣、兩造針對系爭10筆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13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簡氏甚實際向簡波3兄弟購買之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嗣經原告簡慶輝單獨繼承簡氏甚之權利,並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簡莞薰、簡楊富美、簡淑惠,故原告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固據提出賣渡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是否有訴之利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
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有訴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簡式甚向簡波3兄弟購買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渠等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簡式甚係向簡波購買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故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是否有所有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渠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被告雖另以: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已包含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之訴,故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然觀諸原告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0頁),兩者訴訟標的已有不同,顯非得以代用之情形。且確認所有權存在具有對世效力,請求移轉登記僅於兩造間發生效力,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仍有訴之利益,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㈡、爭點2:原告是否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登記之推定力的明文規定,蓋因占有係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具有權利推定之效力,同為公示方法之不動產物權登記,依登記所表彰之物權,依概然性理論而言,自應推定具有權利存在。況登記程序通常由公權力介入,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均為嚴格之實質審查(土地法第55、56、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55至57條規定參照),而得以保障登記物權狀況之真實性。故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之物權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且享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法上權利關係【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5版,99年9月,第118至119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簡氏甚實際係向簡波3兄弟購買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而非如賣渡證書所載係向簡波購買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故原告基於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現為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乃屬常態事實,未依約定事項交易則係變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所稱實際交易之對象(簡波3兄弟)及標的(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與賣渡證書所載之交易對象(簡波)及標的(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有不同,顯係主張買賣交易中之變態事實,且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亦與如附表三所示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狀況不符,而屬反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簡氏甚與簡波於25年3月31日簽署之賣渡契約之記
載,簡氏甚係向簡波購買海山郡鶯歌庄坡內坑108、109、
110、181、182、591、592、593、596、601番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200,而簡波亦已於25年4月1日,將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
200移轉登記予簡氏甚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賣渡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85頁),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簡氏甚實際上係向簡波3兄弟購買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云云,已與上開契約書及登記資料均有齟齬。尤其土地交易價值非低,衡情均會簽署書面契約以明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簡氏甚原係向簡波3兄弟購買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嗣因土地分割費用過鉅,雙方協議權宜之計將買賣標的變更為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簽署上開賣渡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依原告之上開主張觀之,因雙方辦理移轉登記之標的與實際交易之標的不同,為確保雙方之權益,理應針對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所有權之交易部分簽署書面契約,以杜爭議。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之,是以原告空言主張簡氏甚與簡波3兄弟實際買賣標的與登記狀況不符,已難遽信。
⒊原告雖稱: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1966.5平方公尺,
與系爭6筆土地之面積加總後,與系爭10筆土地面積總和之
2分之1相當,以此佐證原告主張非虛云云。然該1966.5平方公尺之面積究係如何計算或實測而得,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簡氏甚與簡波(或簡波3兄弟)有約定交易該1966.5平方公尺之土地。倘原告係以系爭10筆土地面積總和之2分之1扣除系爭6筆土地面積總和計算而得,亦不無倒果為因之可能。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偕同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592地號土地履勘,並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界592地號土地上竹林為界以南之部分(即592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若干。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實際鑑測結果為2790平方公尺,此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
2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36426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966.5平方公尺, 益徵 原告主張要難採信。
⒋原告雖欲以證人陳宏、李金源、簡源昌之證述內容證明渠等
之主張為真實。然觀諸證人簡源昌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簡氏甚在民國25年間曾向簡波等3兄弟購買土地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但是有人聽說這件事,詳細買賣情形不清楚。(問:購買土地共幾筆跟土地坐落何處是否知道?)幾筆土地不清楚,知道土地坐落的大概位置,詳細坪數不清楚。(問:是否聽簡氏甚說過購買土地是耕作土地的全部而不是持分?)沒有講過,但是有聽說這片土地是他們買的,是否為持分或共購買幾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第42頁),足見證人簡源昌對於簡氏甚向簡波(或簡波3兄弟)購買土地之地號、筆數、面積、是否為應有部分等詳細情節均毫無所悉,當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證人陳宏雖於本院10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58年間去幫簡氏甚種田苗的時候,簡氏甚跟伊說是用4斤半的黃金買6筆土地全部,地號0809及110號,但伊不知道是向何人購買,亦未看過土地證明文件,現在這些土地都是原告簡慶輝耕作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反面、第287、288頁)。然姑不論證人陳宏所稱購買土地之筆數(6筆)已與原告之主張(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不同,且證人陳宏亦不知簡氏甚係向何人購買土地、土地之地號為何,已難逕以證人陳宏之證述內容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更何況證人陳宏亦自承簡氏甚購買土地之情形均是簡氏甚所告知,其未看過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是以證人陳宏既未親見親聞簡氏甚與簡波(或簡波3兄弟)之土地交易過程,其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簡氏甚與其言談之內容為何,而無法證明簡氏甚與簡波(或簡波3兄弟)進行土地交易之詳情。再者,證人陳宏亦不否認其現在居住之處為原告簡慶輝所借用一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宏與原告簡慶輝顯有特殊情誼存在,其證述內容亦非無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性。至證人李金源雖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證
6照片所示為原告簡慶輝住家附近之竹林,是108、109、
110地號,竹林以下均為原告簡慶輝耕作範圍,總共有6筆土地加500多坪,伊是聽簡氏甚告訴伊的,但伊不知道簡氏甚是向何人購買,亦未看過土地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反面、第289、290頁)。然證人李金源亦係經由簡氏甚之告知,始得知上情,是以證人李金源既未親見親聞簡氏甚與簡波(或簡波3兄弟)之土地交易過程,其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簡氏甚與其言談之內容為何,而無法證明簡氏甚與簡波(或簡波3兄弟)進行土地交易之詳情。況證人李金源自承不知其房屋所坐落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為何(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卻對他人所有之土地地號如數家珍、知之甚詳,亦難謂與常情相符。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或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或有諸多疑義及瑕疵存在,自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另稱:簡氏甚及原告簡慶輝實際上在系爭6筆土地及
592地號土地A部分耕作,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或請求排除侵害,若非所有權人,簡氏甚及原告簡慶輝何以得耕作數十載云云。縱認原告所稱簡氏甚及原告簡慶輝在系爭6筆土地及
592地號土地A部分實際耕作一節屬實,然實際耕作之合法權源萬端,可能為所有權人,亦可能為農育權人或承租人,甚或不無完全無合法權源之可能性。從而,自不得僅以原告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反推原告即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原告執此為由,亦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主張簡氏甚實際係向簡波3兄弟購買系爭6筆土
地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一事,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進而主張渠等因單獨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亦難認有理由。
㈢、爭點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物上請求權之人,首應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方符上開法條規定。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
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簡氏甚實際上係向簡波3兄弟購買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而無法推翻系爭10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依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及592地號土地A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一:原告主張渠等實際所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編│土地│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共有人├───┬───┬───┬───┬───┬───┬───┤│││108│109│110│182│591│592*│593│├─┼────┼───┼───┼───┼───┼───┼───┼───┤│1│簡慶輝│2/16│2/16│--│2/16│2/16│2/16│2/16│├─┼────┼───┼───┼───┼───┼───┼───┼───┤│2│簡淑芬│3/16│3/16│4/16│3/16│3/16│3/16│3/16│├─┼────┼───┼───┼───┼───┼───┼───┼───┤│3│簡宇婕│3/16│3/16│4/16│3/16│3/16│3/16│3/16│├─┼────┼───┼───┼───┼───┼───┼───┼───┤│4│簡妮靜│3/16│3/16│4/16│3/16│3/16│3/16│3/16│├─┼────┼───┼───┼───┼───┼───┼───┼───┤│5│簡莞薰│3/16│3/16│4/16│3/16│3/16│3/16│3/16│├─┼────┼───┼───┼───┼───┼───┼───┼───┤│6│簡楊富美│1/16│1/16│--│1/16│1/16│1/16│1/16│├─┼────┼───┼───┼───┼───┼───┼───┼───┤│7│簡淑惠│1/16│1/16│--│1/16│1/16│1/16│1/16│├─┴────┴───┴───┴───┴───┴───┴───┴───┤│*此部分係指592地號土地A部分。│└──────────────────────────────────┘附表二:被告所有應有部分依登記謄本所載之比例┌─┬────┬───────────────────────────┐│編│土地│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共有人├───┬───┬───┬───┬───┬───┬───┤│││108│109│110│182│591│592│593│├─┼────┼───┼───┼───┼───┼───┼───┼───┤│1│簡友川│3/32│3/32│3/32│3/32│3/32│3/32│3/32│├─┼────┼───┼───┼───┼───┼───┼───┼───┤│2│簡茂男│1/128│1/128│--│1/128│--│1/128│--│├─┼────┼───┼───┼───┼───┼───┼───┼───┤│3│簡茂松│1/128│1/128│--│1/128│--│1/128│--│├─┼────┼───┼───┼───┼───┼───┼───┼───┤│4│簡清良│1/128│1/128│--│1/128│--│1/128│--│├─┼────┼───┼───┼───┼───┼───┼───┼───┤│5│陳簡蓮│1/128│1/128│--│1/128│--│1/128│--│├─┼────┼───┼───┼───┼───┼───┼───┼───┤│6│陳永壽│3/32│3/32│3/32│3/32│3/32│3/32│3/32│├─┼────┼───┼───┼───┼───┼───┼───┼───┤│7│簡正勝│1/24│1/24│1/24│1/24│1/24│1/24│1/24│├─┼────┼───┼───┼───┼───┼───┼───┼───┤│8│簡正來│1/24│1/24│1/24│1/24│1/24│1/24│1/24│├─┼────┼───┼───┼───┼───┼───┼───┼───┤│9│簡進發│1/24│1/24│1/24│1/24│1/24│1/24│1/24│├─┼────┼───┼───┼───┼───┼───┼───┼───┤│10│簡寶桂│1/12│1/12│1/12│1/12│1/12│1/12│1/12│├─┼────┼───┼───┼───┼───┼───┼───┼───┤│11│陳簡銀美│1/24│1/24│1/24│1/24│1/24│1/24│1/24│├─┼────┼───┼───┼───┼───┼───┼───┼───┤│12│簡竹隆│1/64│1/64│2/64│1/64│2/64│1/64│2/64│├─┼────┼───┼───┼───┼───┼───┼───┼───┤│13│簡欽松│1/64│1/64│2/64│1/64│2/64│1/64│2/64│└─┴────┴───┴───┴───┴───┴───┴───┴───┘附表三:兩造所有應有部分依登記謄本所載之比例┌─┬────┬───────────────────────────────────────┐│編│土地│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共有人├───┬───┬───┬───┬───┬───┬───┬───┬───┬───┤│││108│109│110│181│182│591│592│593│596│601│├─┼────┼───┼───┼───┼───┼───┼───┼───┼───┼───┼───┤│1│簡慶輝│2/32│2/32│--│2/32│2/32│2/32│2/32│2/32│2/32│2/32│├─┼────┼───┼───┼───┼───┼───┼───┼───┼───┼───┼───┤│2│簡淑芬│3/32│3/32│4/32│3/32│3/32│3/32│3/32│3/32│3/32│3/32│├─┼────┼───┼───┼───┼───┼───┼───┼───┼───┼───┼───┤│3│簡宇婕│3/32│3/32│4/32│3/32│3/32│3/32│3/32│3/32│3/32│3/32│├─┼────┼───┼───┼───┼───┼───┼───┼───┼───┼───┼───┤│4│簡妮靜│3/32│3/32│4/32│3/32│3/32│3/32│3/32│3/32│3/32│3/32│├─┼────┼───┼───┼───┼───┼───┼───┼───┼───┼───┼───┤│5│簡莞薰│3/32│3/32│4/32│3/32│3/32│3/32│3/32│3/32│3/32│3/32│├─┼────┼───┼───┼───┼───┼───┼───┼───┼───┼───┼───┤│6│簡楊富美│1/32│1/32│--│1/32│1/32│1/32│1/32│1/32│1/32│1/32│├─┼────┼───┼───┼───┼───┼───┼───┼───┼───┼───┼───┤│7│簡淑惠│1/32│1/32│--│1/32│1/32│1/32│1/32│1/32│1/32│1/32│├─┼────┼───┼───┼───┼───┼───┼───┼───┼───┼───┼───┤│8│簡友川│3/32│3/32│3/32│3/32│3/32│3/32│3/32│3/32│3/32│3/32│├─┼────┼───┼───┼───┼───┼───┼───┼───┼───┼───┼───┤│9│簡茂男│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0│簡茂松│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1│簡清良│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2│陳簡蓮│1/128│1/128│--│1/128│1/128│--│1/128│--│1/128│--│├─┼────┼───┼───┼───┼───┼───┼───┼───┼───┼───┼───┤│13│陳永壽│3/32│3/32│3/32│3/32│3/32│3/32│3/32│3/32│3/32│3/32│├─┼────┼───┼───┼───┼───┼───┼───┼───┼───┼───┼───┤│14│簡正勝│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5│簡正來│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6│簡進發│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7│簡寶桂│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12│├─┼────┼───┼───┼───┼───┼───┼───┼───┼───┼───┼───┤│18│陳簡銀美│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24│├─┼────┼───┼───┼───┼───┼───┼───┼───┼───┼───┼───┤│19│簡竹隆│1/64│1/64│2/64│1/64│1/64│2/64│1/64│2/64│1/64│2/64│├─┼────┼───┼───┼───┼───┼───┼───┼───┼───┼───┼───┤│20│簡欽松│1/64│1/64│2/64│1/64│1/64│2/64│1/64│2/64│1/64│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