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陳一德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告 廖坤靜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某校(名稱詳卷,下稱A校)之主任,原告則為工友。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藉口其辦公室盆栽栽植茂盛,邀請原告探看,並趁原告探看之際,從後方抱住原告並緊貼原告不放(下稱 熊抱 ),原告立即以言詞拒絕並用力推開被告,迅即趁隙逃出辦公室。被告之行為違反原告之意願,已損害原告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理畏怖、感覺遭冒犯及敵意,並經A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並認定被告確實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惟事後被告不但否認其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被告之配偶更不斷發簡訊、寫信予證人,試圖掩蓋事實真相,顯見被告惡性甚鉅。被告為人師表,卻不思檢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對原告有熊抱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A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證人均表示係聽聞原告轉述,均非在場見聞之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A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被告對原告性騷擾成立。有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100頁)。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有原告主張之熊抱行為:
⒈被告雖否認對原告有熊抱行為,辯稱原告所指證人均未親
自見聞云云,惟按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參酌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而為事實認定。先予敘明。
⒉經查,證人王○○(姓名詳卷)於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時證稱:「A女說被告從後面抱住她....她當下很難過,有喊出來,喊出來後被告有馬上放手」、「(A女跟證人講時情緒反應)真的是蠻激動的,她一直哭,我跟她講你要不要跟學校講,她說是礙於考績....」;證人林○○(姓名詳卷)於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證稱:「(A女說被告)趁她不注意就抱她...從後面抱她」、「(她跟我說的時候)有哭」等語,有調查小組會議記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經核證人陳稱聽聞原告敘述之情節,與原告於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所指述之事實經過(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參照)相符,且原告於證人面前回憶、轉述遭被告熊抱之經過時,復有激動、哭泣之情緒,堪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熊抱行為,所言非虛。
㈡被告之熊抱行為應已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
按稱性騷擾者,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而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此觀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經查,被告對原告之熊抱行為,係以不受歡迎之方式碰觸原告之身體,具有性意味,且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並使原告感到被冒犯,而於事後持續處於情緒激動、不安、低落之狀態,依上開法條之定義,被告之熊抱行為,自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為有據。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態樣,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宜。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7月17日,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