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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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黃長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1、23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5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理由是原審量刑過輕,而且緩刑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旺明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87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陳旺明於111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經同日警詢、本署偵訊均矢口否認有何買票賄選犯行,嗣經諭知交保後,迨於同年月23日始坦承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總計4千元,向被告黃長茂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 周麗春黃詩婷黃博聖 交付賄款以買票之事實,故可知被告陳旺明係因被告黃長茂已指證其交付賄賂買票,知其證詞對己不利,基於無奈不得已而認罪,非因自知買票違法,心懷悔悟而出於己願坦承買票行賄犯行。再者,被告陳旺明自承月收入約4萬多元,生活狀況顯非富裕,然卻稱其係自行出資賄選,此逾越通常一般人之經濟理性,再加上被告陳旺明與本案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黃福 本有親戚關係,被告陳旺明卻辯稱本人未唆使被告替其賄選之事實,此皆逾越通常一般人之邏輯認知,雖對於候選人黃福部分,因欠缺被告陳旺明之指認,亦缺乏足夠之證據供本署調查起訴,然對於被告陳旺明之上述說詞,應認被告陳旺明並未完全供出事實之全貌,其是依被告陳旺明個人之職業、資力以觀,苟非經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殊難想像被告會自行決定出資,無償為黃福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則鑑於被告陳旺明始終未將對其策動買票之人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足認其無真誠悔過之心,且藐視選舉程序對民主法治之重要性,可非難性非謂不高,自應予以嚴厲制裁。甚有疑者,買票行賄者於偵訊、審理時坦承買票行賄犯行,一力承擔全部刑責,以換取減刑優惠,且若無前科紀錄,僅需表現誠懇認罪態度,即可求得緩刑恩典,無需入監執行,指使行賄者亦得全身而退,而收斷尾求生之效。另原審判決認被告黃長茂坦承收賄犯行,又無前科,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但卻未慮及被告黃長茂圖緩刑宣告方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黃長茂為被告陳旺明投票行賄之選民,其枉視政府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不得賄選一節,極度漠視法律、缺乏民主素養,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若予以輕縱,無法遏止選風之敗壞,無異變相鼓舞仿效者。原審僅命其向公庫支付2萬元,即予以緩刑宣告,量刑尚非允當,顯然過輕,無以遏止選風之敗壞,健全民主選舉之發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先敘明:(1)有關處斷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陳旺明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長茂於偵查中就其犯行亦已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旺明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陳旺明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黃福當選,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陳旺明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況被告陳旺明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2)有關宣告刑之審酌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旺明為一己之私,希冀使候選人黃福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陳旺明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被告黃長茂亦收受賄款,所為殊屬不該,並衡酌其等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僅被告黃長茂及其家屬,被告黃長茂收賄之金額,暨⑴被告陳旺明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鋪設地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子女、孫子同住;⑵被告黃長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共同經營早餐店,有3個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女兒及孫子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旺明、黃長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並就被告黃長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有關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被告陳旺明雖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9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黃長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2人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旺明宣告緩刑4年,被告黃長茂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4)褫奪公權之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經核原判決顯已就與被告2人處斷刑相關之事由,予以考量,再審酌刑法第57條與宣告刑之主刑與從刑(褫奪公權)有關之情狀因子,均詳為審酌,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疏漏,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量刑過輕等裁量濫用之情,或有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不當,此外,本件被告2人形式上均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其等2人均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主觀臆測被告2人之認罪均非出於誠心悔悟,及行、收賄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不應輕縱等空泛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旺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長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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