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沐勲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路○段0巷無號誌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雲郁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巷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脛骨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臀及左大腿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經警員告以刑事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是以,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算6個月,並於111年2月22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2月22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
㈡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主張其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
,雖有主動聲請調解之意,然委由案外人 何友琳 (即遭被告與告訴人車禍波及之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於110年9月8日向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接著在該調解委員會所安排之110年10月5日、10月21日、12月2日、111年2月23日之4次調解期日,告訴人有於後2次出席,至少應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透過具體行動表明其聲請調解之意,可視為告訴人於上述調解過程中(不論是委由案外人聲請之110年9月8日或前述之110年12月2日)已經告訴。然查,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案外人何友琳先後於110年9月8日、111年2月9日聲請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見告訴人有委託何友琳聲請調解資料,有臺南市○區區公所112年4月20日南南民字第1120287019號函暨所附之聲請調解書影本2份在卷 可佐 ,是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2頁)及何友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示(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有委由何友琳聲請調解,即屬無據,顯不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之規定。再者,告訴人縱有於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3日到場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均係立於「對造人」之身分出席,其並未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有上開臺南市○區區公所函附之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影本各2份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已到場參與調解即認其有聲請調解之意,於法未合,並非可採。綜上,告訴人既非聲請調解之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可能。㈢況且,本案調解不成立後,亦無人聲請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
查乙節,有前引臺南市○區區公所回函在卷可考,既無人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更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另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應如何解釋方與立法意旨相符」之程序爭點,業經檢察官於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程序事項」詳論,並列舉相關卷內事證,說明本件為何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期」、且於第一時間確有委由第三人何友琳聲請調解之意的具體理由。原審未查,仍僅以前揭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為據,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其認事用法確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當時於肇事現場意識清楚,並可表達其意見,自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情形,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業經警員告以刑事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110年8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即本案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2月22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區區公所111年11月1日南南民字第1110782558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110年10月5日、10月21日、12月2日、111年2月23日4次調解期日的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案外人何友琳詢問當時聲請情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主張本案告訴人雖非卷附110年9月8日聲請調解書形式上所記載之聲請人,然其始終有聲請調解之意,事實上也委由案外人聲請調解,至少應堪認自其有實際到場參與的110年12月2日本次調解期日開始,已透過具體行動表明其「聲請調解之意」,故關於本案告訴人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認為亦有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據此:告訴人為本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有告訴權人,其曾聲請調解然不成立,而本案目前由該管檢察官偵查,可視為告訴人在上述調解過程中所具體表明的聲請調解時點(不論是委由案外人聲請的110年9月8日或前述至遲堪認的110年12月2日),已經告訴等節。惟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案外人何友琳先後於110年9月8日、111年2月9日聲請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見告訴人有委託何友琳聲請調解資料,有臺南市○區區公所112年4月20日南南民字第1120287019號函暨所附之聲請調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61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及何友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示(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有委由何友琳聲請調解,尚難認有據足採,亦不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書面或言詞聲請調解之規定。又告訴人縱有於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3日到場進行調解,惟告訴人均係立於「對造人」之身分出席,其並未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則有上開臺南市○區區公所函附之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影本各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至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告訴人已到場參與調解即認其有聲請調解之意,於法要非相合,而無從逕取,稽此,告訴人既非聲請調解之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可能。況本案調解不成立後,亦未見有人聲請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資料一節,有前揭臺南市○區區公所回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既無人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餘地。而告訴人遲至111年2月23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以:原審僅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
定之文義解釋為據,認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其認事用法確尚嫌未洽等語。惟查,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對於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2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規定調解委員會有主動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義務。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有告訴權之人提出聲請為要件。且此乃一獨立的告訴案件,告訴人就調解不成立之案件未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於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後,並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是縱認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透過具體行動表明其聲請調解之意,然告訴人就本件調解不成立之案件未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於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後,並無法事後再補正,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即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程序事項」所載事證,尚不足執以認定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合法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本件告訴人已有合法告訴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從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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