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楊育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昭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8月28日裁定(101年度刑全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侵權行為人 郭芷妤 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林昭宏(下稱相對人)離婚,惟郭芷妤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相對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與郭芷妤二人間據悉平日並無感情不睦或其他不能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事,卻於郭芷妤因侵權行為而需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際離婚,足見其2人之離婚係為要避免其2人之共同財產遭債權人即抗告人楊育昇(下稱抗告人)聲請查封追償,相對人有與郭芷妤共同謀議刻意隱匿財產之行為甚明。而相對人與郭芷妤之共同財產是否已經進行脫產,亦待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始得向國稅局查詢證明,是本件相對人即有脫產可能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故依前所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已有所釋明。至鈞院如認為抗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則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未予審酌相關事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因郭芷妤之侵權行為身受重傷,如仍命提供高額假扣押擔保金,顯失公平,為此,如 蒙鈞院 准為假扣押,請准酌定較低額之擔保金。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廢棄部份,請准抗告人於以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陸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453號、98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如債權人抗告,則抗告法院於裁定前,不必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起訴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看護費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費收據、發票、評估報告、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為憑,並釋明已對相對人之前配偶郭芷妤取得執行名義,然此部分證據僅可認為係屬抗告人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惟就本件關於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而將陷於無資力足供賠償之嫌,並未為任何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有所釋明,縱使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前揭所陳事項(侵權行為人郭芷妤於100年12月5日,與相對人林昭宏離婚,惟郭芷妤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2人之離婚係為要避免其2人之共同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追償,債務人有與郭芷妤共同謀議刻意隱匿財產之行為等),充其量僅係抗告人陳述其個人意見而已,與是否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無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三)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形之釋明,復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意旨未合。
(四)又本件係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今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前,自不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