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複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上訴人耕福園藝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號法定代理人 蔡貴珠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因臺灣省水利局未能編列水護岸工程,系爭工程有遭洪水沖失之危險,
又因部分議員、里長強烈反對繼續施工,經臺中市議會審核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總決算聯席審查意見表第八點之意見指出「大里溪整治低水護岸工程未完成前,綠化美化不得施工」,是上訴人僅係依本件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施工,並非終止兩造之契約,而關於被上訴人工程完工部份,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府建農字第五二七六八號函通知就該部份結算驗收,嗣因系爭工程之材料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豪雨而流失,故上訴人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五府建農字第九九五九五號函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本案兩造之契約實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方正式終止。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工程完成之一部份得先驗收其完成
部份而為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上訴人亦陸續就被上訴人完工部份予以驗收並支給工程款,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永遠無法有驗收合格之日」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仍可續保。
㈢依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公司保單條款第三條之規定:「本公司保險責任,於
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由此觀之,只要被上訴人開工期間或有物料置於施工現場,於上訴人尚未驗收接管之前,保險公司均認定有保險利益而得投保營造綜合險。故本案被上訴人抗辯富邦產物之保險人員表示系爭工程到期後無法繼續投保,顯非實在;退一步言,縱認其主張為真實,則亦係保險人員曲解投保條件而拒絕被上訴人投保,而非保險屆期後本案即不具保險利益。是被上訴人於原保險契約屆期後系爭工程及物料未經上訴人驗收前未續保,即有過失。
㈣依臺中市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四條後段:「...如在實際工程完工
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包商應予續保,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其保險費如屬本府之原因而延長工期續保者,『經承包商申請,本府核可後付給』。」上述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契約之一部份,是被上訴人若於保險期限屆滿後依契約之規定繼續投保,不僅投保費用日後得向上訴人請領,本件工程之損失亦不致如此重大;即被上訴人就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上訴人所提材料單價為預算書之估價,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價格,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之剩餘工程材料清冊所示,其中第三項PET綠色攀爬網、第七項之百喜草草種,係分別置於工廠與被上訴人公司內,未因 賀伯 風災滅失,故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
㈥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巨達公司之工程結算報告所列之結算總金額一百六十萬二
千七百零四元之工程款,尚未由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驗收,此部分尚未驗收之工程業因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豪雨破壞,因此,該工程亦包括在前述保險理賠之範圍內,因此部分工程現已不存在,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此部分驗收款,亦與契約之約定不合。
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人遣散費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未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否認之,且臨時工應無遣散費之問題。
㈧原審以兩造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契約,進而認定上訴人應就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以下說明,顯有未當:
⑴原審就兩造契約終止之時點及因天災所造成損害負擔部份之認定,顯有違誤:
①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颱風災害發生前通知耕福公司辦理結算,
惟此一通知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方面亦一再表示未曾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函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本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之契約顯尚未解除。則原審僅憑台中市議會就系爭工程予低水護岸完工前暫緩施工之決議內容,即據以推論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業已終止兩造契約,其任意擬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所採理由顯過於牽強。
②其次就天然災害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除另有約定外,依民
法第三七三條及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危險應由物之保有人承擔,且契約之當事人間亦得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固就天然災害需補償耕福公司之損失,惟其前提必以雙方契約有效存在;倘當事人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則對天災所生之損害,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本案應回歸用民法之一般規定而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惟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與耕福公司之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他方面卻又認定契約終止後驗收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天災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依契約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判決之理由顯相矛盾。
⑵原審認定工程材料清冊中第一、二、四、五、六、八、九等項,係因颱風所滅失,故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惟查:
①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耕福公司工程驗收,惟各該工程於驗
收前業因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賀伯颱風而滅失,顯見本件工程根本尚未實施驗收,此點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詎原審法院竟以工程及剩餘材料業均「如數驗收」而為本案之論點,其判決顯未依事實及證據而有謬誤。
②如依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耕福公司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則
系爭工程物料係於契約終止後,耕福公司保管期間內所滅失;既各該物品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於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三四七條準用同法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各該損失即應由耕福公司自行承擔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③如上訴人與耕福公司之契約遲至颱風災害發生後方終止,則依兩造契約第十
八條約定上訴人固應就此一部份之損失補償耕福公司;惟耕福公司既未依契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參加保險,則其於本件天災所生之損害中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毋庸賠償耕福公司遭天災所損失之物料。是無論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契約,就天災事故所生損害部份本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審法院竟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錯誤。
㈨就工程材料第三、七項之材料,現均仍由耕福公司所保有所有權,亦未置放於
系爭工程現場,則原審法院竟以各該部份同為耕福公司之損害,其論斷顯然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就第十項「客土」部份,亦未經顧問公司列入估算,惟原審竟判令如數支給,實有誤認。
㈩就系爭工程雖遭颱風侵襲,惟僅部份滅失而非全部滅失,原審不查,竟以系爭工程無保固之必要而認定上訴人應退還全部之保固金,其論斷顯有違誤。
依兩造合約中明白列入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高達二十餘萬元,則耕福公司於系
爭工程所聘雇之人員均應參加勞工保險,是縱認上訴人應補償資遣費用,耕福公司亦應提出投保薪資證明以為佐證,詎知原審法院經請求而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耕福公司所支出之工人遣散費,其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有違誤。
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固約定:「一般損害:工程開工以後交接以前,
如有損〈焚〉毀或滅失,由乙方負擔之。但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禍不在此限。」惟此約定須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契約已終止契約本身又未另有約定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須回復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查天然災害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除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三七二條及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危險應由物之保有人承擔,且契約之當事人間亦得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審既認定本件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終止,則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天然災害〈賀伯颱風〉而滅失。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不察,驟以上訴人應依契約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
次按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工程變更。..倘因甲方變更
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或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新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工程終止: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料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由該二條約定互相觀之,可得知終止契約後,已進場之材料須係合格材料,且須經上訴人〈甲方〉核定驗收後,上訴人方負給付進場材料價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工程驗收,惟各該工程於驗收前業因颱風而滅失,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八日,期間僅十日,顯見本件工程根本未實施驗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就該工程是否經驗收善盡舉證之責,詎原審疏未斟酌前述事實,竟以工程及剩餘材料業均「如數驗收」而為本件之論點,其判決顯未依事實及證據而有謬誤。
上訴人依照兩造合約及民法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系爭工程係因天然災害〈颱風〉之發生而部分滅失,惟天然災害之發生,
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除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三七三條之規定,交付驗收前危險應由物之保有人承擔。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固就天然災害需補償耕福公司之損失,惟其前提必以雙方契約有效存在;倘當事人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則對天然災害所生之損害,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案應回歸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而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惟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與耕福公司之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他方面卻又認定契約終止後驗收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天災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依契約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決之理由顯相矛盾。
⑵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固約定:「一般損害:工程開工以後交接以前,
如有損〈焚〉毀或滅失,由乙方負擔之。但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不在此限。」惟此約定須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契約已終止,契約本身又未另有約定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者,其權利義務即須回復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⑶次按兩造工程合約第十四條固約定:「工程終止: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
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惟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工程變更:...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新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由該二條約定互相觀之,可得知契約終止後,已進場之材料須係合格材料,且須經上訴人〈甲方〉核定驗收後,上訴人方負給付進場材料價款之義務。是本件爭點,首在上訴人對已進場之材料,究否已經驗收?⑷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工程驗收,惟各該工程
業於同年五月八日因颱風而滅失,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八日,期間僅十日,顯見本件工程根本尚未驗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材料,已由上訴人所委託之巨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造表列冊。惟依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工程慣例,驗收工程須由承包商與監造公司共同提出申請,由市政府派員會同主計室、政風室會同承包商與監造公司共同實施驗收,方完成驗收程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就此即應善盡舉證之責。是本件工程既尚未驗收,剩餘工程材料之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其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即由被上訴人負擔。就此,上訴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所提之材料清單影本一份、工程顧問公司之部分估驗清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訂定工程合約,承攬「大里溪治理計
劃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段高灘地美綠化工程」,兩造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二千七百二十萬元。同時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第十四條則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上訴人核實給償。倘因此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害時,上訴人應予補償。詎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至幾已全部完成時,臺中市議會竟以該綠化工程,洪水一來即化為烏有,少有實益為理由,決議不再續作,而上訴人亦因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單方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及辦理工程結算,被上訴人亦依約於接獲市府之停工通知後停工,並遣散工人。詎同年五月八日賀伯颱風來襲,洪水沖毀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及置於現場之剩餘工程材料。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計受有工程材料損失計九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另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結餘款(第一次至第四次結驗)計一百六十萬零二千七百零四元,又工人遣散費支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惟屢經催促,迄今上訴人仍未依約賠償,為此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從而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賀伯風災所致,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屬於系爭
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所規定之「其餘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且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而滅失」。
㈢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八五府建農字第五二七六八號函指示
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請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工程進度辦理高灘地綠美化工程結算」,上訴人雖抗辯稱該函僅表示進行工程結算驗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方以八五府農字第九九五九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答辯狀內述稱,上訴人於終止合約時,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函中,既已告知被上訴人辦理工程結算,顯見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另上訴人函覆原審法院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府建農字第四二二六九號函文內容亦表明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之意旨甚明。
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八五府農字第九九五九五號函,係針
對訴外人喬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盛公司)退還差額保證金所開之協調會,故其終止合約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喬盛公司,是上訴人指稱以該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乙節,並非實在。
㈤依系爭工程原投保之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內容第四章一般事項第二
十二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代理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算者,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基此,被上訴人乃翔實向該保險公司說明有關系爭工程之進展與實況,不可能隱瞞系爭工程遭停工之事實,而證人 田福水 即富邦公司系爭工程保險之承辦人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本保險公司詢問系爭工程再續保有關事宜,足證系爭工程保險有關「續保」乙節,被上訴人顯無過失責任可言。
㈥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四條後段明
定「其保險費如屬本府之原因而延長工期續保者,經承包商申請,本府核可後付給。」之情形以觀,縱令被上訴人依前揭所述向上訴人申請續保,上訴人應不可能在針對已停工之工程,再行編列保費核可付給,是亦難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成本投保。
㈦縱富邦公司同意承保,因上訴人自始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函示要求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請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工程進度辦理工程結算並不得施工,意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工程保險期限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均不得施工,依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有關不保事項第七條共同不保事項第(七)款載明「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不保;第八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一)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及延滯完工、『撤銷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之損失。(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等情以觀,系爭工程連續停工期間已逾三十日曆天,為前揭所提不保事項之一。
㈧訴外人巨達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達公司)之工程結算報告所列之
結算金額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之工程款部分,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工程結算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從工程第一次估驗起至第四次估驗止自所有工程款項中所扣除之抵充保固金。其計算方式乃係依合約第二十一條增列部分計算之,係以當次估驗款乘以百分之九十五為該次之請領款項,其中預扣百分之五乃係保留作保固之用。是以上述款項為自四次估驗款中扣除之抵充保固金總和,絕非上訴人所言尚未驗收。復按該工程已經是停工狀態並未復工,嗣後又何來驗收?上訴人稱前揭款項尚未由上訴人依工程合約驗收,顯有誤會。
㈨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上訴
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得因臺中市議會決議系爭工程無實益,要求不再續作為由,於系爭工程完成前終止合約,但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茲有疑義者,為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日期,究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抑或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函文,只係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工::云云。惟查:依該函文說明一所示,該函係依據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府建農字第四0八0六號函及臺中市議會八十四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聯席審查意見表辦理,而觀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之八五府建農字第四0八0六號函所附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大里溪整治及整治後綠美化工程協商紀錄所示,協商結論係「本府先行與水利局協商,優先辦理本段低水護岸工程施工,如不能優先施工,則要求顧問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結算」,且臺中市議會之決議,亦是要求在「大里溪整治低水護岸工程未完成前,綠化美化不得施工」,此有上開函文與臺中市議會八十四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聯席審查意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無論係臺中市議會之決議,抑或上訴人所發之函文,內容均係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續行施作,而非僅係暫時停工,甚屬明確。再參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函文說明二表示﹁系爭工程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止之工程進度辦理結算﹂,暨大里溪低水護岸工程尚未施設,上訴人不可能無限期讓被上訴人暫時停工之現時情況,顯見上訴人確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至明,否則,自無須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之結算。雖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二月十七日起暫時停工,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建農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函可佐,然此為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工程協商會議之前所發之函文,所依據者為同年二月十六日系爭綠美化工程協商會議之決議,同時亦非上訴人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據以辦理之前函,自不足以據此推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函文亦為暫停施工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要無可採。
㈩上訴人復據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與臺中市政府營造綜合保險
補充規定第四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續保之義務,且遭拒保後,復未向其他保險公司詢問續保事宜,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
⒈按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又要保人對於
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停工,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已無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可言,亦即欠缺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不願承保之情,應甚明顯,此觀之證人田福水即富邦公司臺中分公司第三營業部經理於原審證述:「若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前來保險公司要求展期,公司會受理,但是如果在到期日前一、二天才要求續保的話,依照我們的立場,因為停工中沒有保險標的,所以我們沒同意」等語即明,此當不因保險公司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又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工程保險期限屆至前,向富邦公司洽詢續保事宜,惟遭富邦公司拒保等情,復據證人田福水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已就續保事宜接洽保險公司,並無坐任保單到期之情事,而其未能續保之根因,係因上訴人之故導致保險公司不願繼續承保,顯見被上訴人就未能續保部分,應無過失可言。
⒉次按,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第七條︵七︶款載明:「工程
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為其不保事宜;及第八條:「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一)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及延滯完工、『撤銷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之損失。(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規定,顯見如具有上開事項,為非屬承保範圍。經查,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函示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施工,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更函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請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工程進度辦理工程之結算。換言之,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工程保險期限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均不得施工,其連續停工已達三十日曆天,係屬前揭所提不保事項,是縱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方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在富邦公司理賠範圍內,況上開停工原因係因上訴人規畫不良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於保險契約到期後續保無涉,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未續保致未能得到保險理賠,並無過失可言。
綜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成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方終止,及被上訴
人違反續保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認工程有終止之必要,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上訴人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害時,上訴人應予補償」。是被上訴人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關於工程材料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材料清冊所列各項剩餘材料,其單價業皆已由上訴人指定委託之訴外人巨達公司核定,並如數驗收,且經原審與系爭工程契約內附之預算書所訂定之單價互核,亦為相符,此有營造剩餘工程材料清冊影本一份、工程部分結算表影本五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估價單二份、送貨單三份、系爭工程合約內附之預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單價為預算書之估價,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價格云云,洵無可採。
2、次查,就剩餘工程材料清冊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項之材料,因放置於工地現場,現均已因賀伯颱風而滅失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已進場之材料,上訴人應核實給價,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3、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剩餘工程材料清冊第三項PET綠色攀爬網、第七項之百喜草草種,雖係分別置於工廠與被上訴人公司內,未因賀伯風災滅失,惟上開材料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購置,無法用於其他工程,目前仍堆置於工廠及被上訴人公司內,無法利用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材料未滅失,被上訴人可本於所有權更加利用,係受有利益云云,惟更加利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損益相抵云云,抑或所有權尚未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未受有損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非但於法無據且悖離事實亦不足採。
4、第查,上訴人就第十項﹁客土﹂部分,主張未經顧問公司列入估算,原審竟判令如數支給,實而誤認云云,惟按第十項﹁客土﹂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所提工程部份結算表第十四頁第③項客土部分明載,即依工程合約預估一0五二二立方公尺,實作並已估驗完成部分係九一九六立方公尺,尚計存土係一三二六立方公尺,是以一三二六立方公尺乘以單價二七六元計有三六五、九七六元無誤,並有工地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誠屬有據,特此敘明。
關於保固工程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之保固工程款部分,係第一次至第四次估驗後所提撥,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部分工程估驗表影本四份為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未經驗收不可請求,亦無可採。又此部分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所提撥,供作日後工作物合約保固之用,今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終止,且工作物亦已滅失,並無保固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應有理由,誠屬有據。
關於工人遣散費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命令停工致支出工人遣散費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人遣散費領據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 林鴻基 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工頭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依兩造合約中明白列入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高達二十餘萬元,,則耕福公司於系爭工程所聘雇之人員均應參加勞工保險,是縱認上訴人應補償資遣費用,耕福公司亦應提出投保薪資以為佐證‧‧云云。第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即耕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聘僱之工人必須均應參加勞工保險且均應具有薪資所得扣繳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合約得免除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工人遣散費等情以觀,復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聘僱之工人,乃係委由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工頭林鴻基全權負責,其有定期工人亦有臨時即不定期工人復有其工人班底::云云,尤其每逢系爭工程趕工之時,除了工人班底外亦幾近由臨時工人日夜趕工,俾冀工程之順利完成。基此,要無被上訴人若未將前揭工人參加勞工保險,即可免除上訴人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工人遣散費之理?退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未將其所聘僱之工人參加勞工保險乙節,亦僅係其另生之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問題,實則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工人遣散費無涉,特此敘明。
末按上訴人所稱:如上訴人與耕福公司之契約遲至颱風災害發生後方終止
,則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固應就此一部份之損失補償耕福公司;惟耕福公司既未依契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參加保險,則::,顯有錯誤
云云,然則被上訴人所持之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外,另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一般損害:工程開工以後交接以前,如有損(焚)毀或滅失,由乙方負擔之『但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禍不在此限』等情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天災所生之損害中殊無上訴人所指稱之與有過失可言。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均屬有據且事證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巨達公司工程部分結算表影本一份、留存工地現場客土照片五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二千七百二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程至幾已全部完成之階段時,臺中市議會竟以該綠化工程,少有實益為理由,決議不再續作,而上訴人亦因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單方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及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工程進度辦理工程結算,被上訴人亦依約於接獲市府之停工通知後停工,並遣散工人。詎同年五月八日賀伯颱風來襲,洪水沖毀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及至沖失現場之剩餘工程材料。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情事計受有工程材料損失計九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另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結餘款(第一次至第四次結驗)計一百六十萬零二千七百零四元,又工人遣散費支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為此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八五府建農字第五二七六八號函,僅係依臺中市議會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施工,並就已完成之部分結算驗收,並非終止兩造之契約,故上訴人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方以八五府建農字第九九五九五號函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本案兩造之契約實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方正式終止。系爭工程上訴人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陸續就被上訴人完工部分予以驗收並支給工程款,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永遠無法有驗收合格之日」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仍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保險契約到期前續保。而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公司保單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觀之,只要被上訴人開工期間或有物料置於施工現場,於上訴人尚未驗收接管之前,保險公司均認定有保險利益而得投保營造綜合險,是被上訴人於原保險契約屆期後系爭工程及物料未經上訴人驗收前未續保,即有過失,且違反亦為系爭工程契約部分之臺中市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四條後段規定,使得系爭工程之物料因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賀伯颱風滅失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對系爭工程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本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剩餘工程材料清冊所示,所提材料單價為預算書之估價,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價格,而其中第三項PET綠色攀爬網、第七項之百喜草草種,係分別置於工廠與被上訴人公司內,未因賀伯風災滅失,故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至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巨達公司之工程結算報告所列之結算總金額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之工程款,尚未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驗收,此部分尚未驗收之工程業因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豪雨破壞,現已不存在,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支付此部分驗收款亦與契約之約定不合。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工人遣散費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未提出任何證明,上訴人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二千七百二十萬元,惟臺中市議會以該綠化工程,少有實益為理由,決議不再續作,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工程進度辦理系爭工程結算。詎同年五月八日賀伯颱風來襲,洪水沖毀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及置於現場之剩餘工程材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大里溪治理計劃旱溪精武橋至東門橋段高灘地美綠化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五府建農字第五二七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巨達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巨海字第八00四號函及其隨文附件影本各一份、耕福園藝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耕福園藝字第0一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府建農字第四0八0六號函及臺中市議會八十四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聯席審查意見表屬實,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得因臺中市議會決議系爭工程無實益,要求不再續作為由,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中止合約,但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茲有疑義者,為上訴人告知終止合約之日期,究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抑或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函文,只係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工,無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方面亦一再表示未曾收到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函文。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未收到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而依該函文說明一所示,該函係依據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府建農字第四0八0六號函及臺中市議會八十四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聯席審查意見表辦理,而觀之八五府建農字地四0八0六號函所附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大里溪整治及整治後綠美化工程協商紀錄所示,協商結論係「本府先行與水利局協商,優先辦理本段低水護岸工程施工,如不能優先施工,則要求顧問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結算」,且臺中市議會之決議,亦是要求在「大里溪整治低水護岸工程未完成前,綠化美化不得施工」,此有上開函文與臺中市議會八十四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聯席審查意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無論係臺中市議會之決議,抑或上訴人所發之函文,內容均係要求上訴人不得續行施作,而非僅係暫時停工,甚屬明確。再參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函文說明二表示「系爭工程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為止之工程進度辦理結算」,暨大里溪低水護岸工程尚未施設,上訴人不可能無限期讓被上訴人暫時停工之現時情況,顯見上訴人確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至明,否則,自無須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工程之結算。雖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二月十七日起暫停施工,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府建農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函可佐,然此為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工程協商會議之前所發之函文,所依據者為同年二月十六日系爭綠美化工程協商會議之決議,同時亦非上訴人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據以辦理之前函,自不足以據此推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函文亦為暫停施工之意,況上訴人之訴訟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工程契約之終止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提出八五府建農字第九九五九五號函影本一紙,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查,依該函所據以辦理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七月六日之簽陳內容顯示,申請終止契約,退還保證金並參與系爭工程退還差額保證金協調會者,為訴外人喬盛景觀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此有前開簽呈與協商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自難遽此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稱天然災害之發生,屬不可歸屬於當事人之事由,除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三七三條及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危險應由物之保有人承擔,且契約之當事人間亦得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固就天然災害需補償耕福公司之損失,惟其前提必以雙方契約有效存在;倘當事人間之契約業已終止,則對天災所生之損害,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本案應回歸用民法之一般規定而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天然災害需補償耕福公司之損失,係兩造契約之規定,並未約定以雙方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要件,此核與民法第三七三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應無所謂標的物利益即危險自交付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適用;又民法第二六六條雖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此為危險負擔之一般規定,惟兩造既規定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生損害,即應由上訴人核實補償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此為兩造契約所定,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理由而拒絕給付。至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固約定:「一般損害:工程開工以後交接以前,如有損〈焚〉毀或滅失,由乙方負擔之。但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禍不在此限。」之規定係特別指一般損害而言,有別於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之天然災害,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基上說明,應為有理由,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工程驗收,惟各該工程於驗收前業因颱風而滅失,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八日,期間僅十日,顯見本件工程根本未實施驗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就該工程是否經驗收善盡舉證之責,詎原審疏未斟酌前述事實,竟以工程及剩餘材料業均「如數驗收」而為本件之論點,其判決顯未依事實及證據而有謬誤一節,經查工程合約第十三條專就工程變更而為規定,第十四條則就工程終止所為之規定,兩者應無互相觀之之問題,故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工程終止: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料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未約定應由上訴人核定驗收,或以該工程契約未終止為前提要件,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上有誤解。
五、上訴人復據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與臺中市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續保之義務,且遭具保後,復未向其他保險公司詢問續保事宜,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
(一)按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又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停工,進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已無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可言,亦即欠缺保險利益,保險公司不願承保之情,應甚明顯,此觀之證人田福水即富邦公司臺中分公司第三營業部經理證述:「若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前來保險公司要求展期,公司會受理,但是如果在到期日前一、二天才要求續保的話,依照我們的立場,因為停工中沒有保險標的,所以我們沒同意」等語即明,此當不因保險公司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又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工程保險期限屆至前,向富邦公司洽詢續保事宜,惟遭富邦公司拒保等情,復據證人田福水到庭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已就續保事宜接洽保險公司,並無坐任保單到期之情事,而其未能續保之根因,係因上訴人之故導致保險公司不願繼續承保,顯見上訴人就未能續保部分,應無過失可言。
(二)次按,富邦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章第七條第(七)款載明:「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為其不保事項;及第八條: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一)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及延滯完工、『撤銷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之損失。
(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之規定,顯見如具有上開事項,即非屬承保範圍。經查,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即函示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施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更函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請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工程進度辦理工程結算,已如前述,換言之,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系爭工程保險期限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均不得施工,其連續停工已達三十日曆天,係屬前揭所提不保事項,是縱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方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在富邦公司理賠範圍內,況上開停工原因係因上訴人規畫不良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於保險契約到期後續保無涉,又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工程完成之一部份得先驗收其完成部份而為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上訴人亦陸續就被上訴人完工部份予以驗收並支給工程款,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永遠無法有驗收合格之日」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仍可續保云云,依上開說明,富邦公司不予續保,核與是否「永遠無法有驗收合格之日」無關。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未續保致未能得到保險理賠,並無過失,且無就本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方終止,及被上訴人違反續保義務云云,均不足採。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認工程有終止之必要,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一經通知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上訴人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上訴人應予補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關於工程材料部分:
1、經查,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材料清冊所列各項剩餘材料,其單價業皆已由上訴人指定委託之訴外人巨達公司核定,並如數驗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工程契約內附之預算書所訂之單價互核,亦為相符,此有營造剩餘工程材料清冊影本一份、工程部分結算表影本五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估價單二份、送貨單三份、系爭工程合約內付之預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此驗收係指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材料清冊所列各項剩餘材料之驗收,核與本件工程之是否已驗收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單價為預算書之估價,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價格,及本件工程尚未實施驗收云云,洵無可採。
2、次查,就剩餘工程材料清冊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項之材料,因放置於工地現場,現均已因賀伯颱風而滅失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已進場之材料,上訴人應核實給價,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3、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剩餘工程材料清冊第三項PET綠色攀爬網、第七項之百喜草草種,雖係分別置於工廠與被上訴人公司內,未因賀伯風災滅失,惟上開材料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購置,無法用於其他工程,目前仍堆置於工廠及被上訴人公司內,無法利用一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材料未滅失,被上訴人可本於所有權更加利用,係受有利益云云,惟更加利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損益相抵云云,不足為採。
4、又上訴人就第十項﹁客土﹂部分,主張未經顧問公司列入估算,原審竟判令如數支給,實而誤認云云,惟按第十項﹁客土﹂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所提工程部份結算表第十四頁第③項客土部分明載,即依工程合約預估一0五二二立方公尺,實作並已估驗完成部分係九一九六立方公尺,尚計存土係一三二六立方公尺,是以一三二六立方公尺乘以單價二七六元計有三六五、九七六元無誤,並有工地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誠屬有據。
(二)關於保固工程款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之保固工程款部分,係第一次至第四次估驗後所提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部分工程估驗表影本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未經驗收不可請求,尚非可採。又此部分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所提撥,供作日後工作物保固之用,今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終止,且工作物已滅失,並無保固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稱工作物部分尚未滅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應有理由。
(三)關於工人遣散費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命令停工致支出工人遣散費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人遣散費領據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林鴻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工頭到庭結證屬實,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向勞保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聘請上開工人云云,因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停工確實支出工人遣散費已如前述,應認為並無函調之必要,又縱使被上訴人未將其所聘僱之工人參加勞工保險乙節,亦僅係其另生之有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工人遣散費無關,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之工人有臨時工者,應無遣散費之問題一節,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人遣散費領據內有無包括臨時工在內,亦無舉證證明,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均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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