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1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犯行,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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