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3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参萬陸仟参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9日邀同被告王勝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9日至110年
2月9日止,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3%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給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即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王勝怡為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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