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為零點陸伍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順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鎮○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在前揭車輛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0.6520公克),且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2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順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60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
0.6520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驗餘淨重為0.6520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