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黃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7號、88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03號、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
105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
,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惟因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6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27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