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宜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晚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宜柏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同意搜索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緝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於88年4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於同年5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9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1、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其於104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毒品施用之
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