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何美惠 相對人 張祐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盡妹蔡孟芬 共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10日、票號CH342227、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不得自行或代位聲請停止執行。
又張盡妹、蔡孟芬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抗告人對張盡妹、蔡孟芬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亦不得代位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如欲取得張盡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於法院拍賣時參與投標而為之,並非唯有聲請停止執行一途,更何況即使停止執行甚或撤銷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亦無法確保相對人即當然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裁定理由中未敘明停止執行之必要理由,自有未合。系爭不動產因整體環境不佳致土地貶值,若停止執行4年6個月,將導致拍賣無實益而不准拍賣之情形,已可預見抗告人將受到連本金550萬元都無法受償之損害,是擔保金應為抗告人之債權本金550萬元加上4年6個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48萬5000元,合計698萬5000元,始為適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74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89號併案)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不停止進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時,業已考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造成抗告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之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該項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自應包括聲請停止執行在內。是抗告理由主張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不得代位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以張盡妹、蔡孟芬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再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度司執字1131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㈠)執行中,因系爭執行事件㈠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㈡)之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㈠、㈡卷宗查閱屬實。查相對人雖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然相對人已與張盡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張盡妹、蔡孟芬怠於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恐遭拍賣而損害相對人之權利,為此依法代位向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查閱屬實。原審因而認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對張盡妹、蔡孟芬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相對人對張盡妹、蔡孟芬請求處理,張盡妹、蔡孟芬仍未對抗告人為何主張,況若張盡妹、蔡孟芬與抗告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張盡妹、蔡孟芬簽立系爭本票,張盡妹、蔡孟芬自無可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相對人不代為提起,其權利如何確保?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盡妹、蔡孟芬於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立法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代位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代位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㈠卷宗查閱屬實,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至多僅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就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至為灼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整體環境不佳致土地貶值,若停止執行4年6個月,將導致拍賣無實益而執行法院不准拍賣之情形,已可預見抗告人將受到連本金550萬元都無法受償之損害,是擔保金應為抗告人之債權本金550萬元加上4年6個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48萬5000元,合計698萬5000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僅屬假設,尚無足採。而原審係審酌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案情繁簡及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之標準,推估抗告人延遲受償之時間為3年10月,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2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6%×(3+10/12)=0000000】,尚屬允當。原審既已以上開標準推估概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進而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6萬5000元,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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