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子逸 (原名: 楊淑滿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子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446,74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3,325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林○○及李○○債務,且林○○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期數,聲請人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石材有限公司,另兼職○○公司直銷商,且為○○美麗工坊之負責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3,325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林○○及李○○債務,且林○○不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期數,聲請人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又聲請人現為○○美麗工坊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0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79頁),聲請人所經營之○○美麗工坊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應為小規模營業者,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從而,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子女吳○○102年至104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郵局存摺內頁、台北銀行存摺內頁、台灣企銀存摺內頁、世華聯合銀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郁登美麗工坊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雙盛石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安麗公司之月結獎金彙總表、租賃契約、戶口名簿、借據等資料為證。查本件聲請人任職於雙盛石材有限公司,並兼職○○公司直銷商,且為○○美麗工坊之負責人,有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石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公司獎金彙總表及○○美麗工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石材有限公司105年5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領取之薪資總額共計為164,65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27,442元。復依○○公司105年2月至同年10月月結獎金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領取之獎金總額共計為42,983元,每月獎金收入約為4,776元。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美麗工坊105年1月至同年10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營業收入共計為73,226元(已扣除進貨及費用),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為7,323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共計為39,541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及管理費12,760元
、伙食費6,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水電瓦斯費1,933元、網路費325元、手機通訊費400元、交通費3,000元、汽車強制險暨燃料稅、牌照稅1,196元、醫療費400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29,141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0頁反面):
1.房租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網路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子吳○○目前當兵服役中,上開費用皆為1人負擔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係與吳○○同住,此業經聲請人於陳報狀自陳甚明。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其子104年所得稅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子係有領取固定薪資之人,則聲請人1人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非常態情形,是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仍應與其子吳○○共同分擔方合理公允。從而,聲請人就房租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網路費部分,應分擔之範圍應為7,509元。
2.交通費、汽車強制險暨燃料稅、牌照稅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交通費3,000元、汽車強制險暨燃料稅、牌照稅1,196元等云云,然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就消費支出中關於交通費(已包含保險費等相關支出)之合計,每戶每年共計約支出59,977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交通費之支出應約為1,592元,足見聲請人提列每月交通費3,000元顯高於一般消費常情。再者,依聲請人陳報狀自陳每月交通費支出除上班外,尚有每周三、五開車至內湖區佛堂聽經及參加佛堂活動等語,在聲請人尚負有債務情形下,此部分支出似應有調節之必要,故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及保險暨燃料稅、牌照稅之支出以1,600元為宜。
3.至聲請人所列伙食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手機費、醫療費及雜支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且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前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前開項目每月共計支出9,927元,尚堪憑採。
4.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036元為度始合理公允。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20,505元。另審酌本件全
體債權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279,126元之鉅(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79頁、第93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41頁),如以前開可用餘額清償尚需13餘年始能清償完畢,而本件聲請人業已約55歲,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10年,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仍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