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陳勇泰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勇泰僱用甲○○販賣偽造之臺灣優力紅利點數兌換券(下稱「兌換券」,該兌換券原係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發行,由客戶先持信用卡至戊○○○○○○選擇以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商品,待機器列印出兌換券後,客戶再持兌換券至櫃檯兌換商品),並約定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兌換券,甲○○可抽成100元。甲○○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baby00000000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可販賣兌換券之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誤認所販賣之兌換券係由萊爾富公司所發行而陷於錯誤,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兌換券,再由陳勇泰將客戶所購買之兌換券寄送至客戶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行使偽造之兌換券。嗣經萊爾富公司經理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陳勇泰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羅思婕林吟美賴乃綾楊明翰 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兌換券影本1紙、網頁資料1份、信封1紙、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1紙、門號申登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帳號申登資料暨上網歷程紀錄1份、IP上網資料1份、網路信件1份、存摺明細表及匯款單各1紙等物為憑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僱陳勇泰,並依其指示,利用陳勇泰在拍賣網站上所開設帳號以從事販售兌換券工作,且兌換券係陳勇泰所提供,其曾親自持往戊○○○○○○使用,均順利兌換,不知兌換券係偽造,而相關拍賣網站操作資料及回答客戶問題等,均係陳勇泰所提供及指示。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係受僱於陳勇泰,負責販賣上開兌換券,並約定每販賣
1000元之兌換券,被告抽成100元,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baby00000000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兌換券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兌換券,再由陳勇泰將客戶所購買之兌換券,分別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羅思婕、林吟美、賴乃綾、楊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兌換券影本1紙、網頁資料1份、信封1紙、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1紙、門號申登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帳號申登資料暨上網歷程紀錄1份、IP上網資料1份、網路信件1份、存摺明細表及匯款單各1紙等物在卷足佐,被告確有上開所自承行為一節,足堪認定。茲有疑問者,乃被告辯稱不知受僱販售之兌換券係屬偽造,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受僱於陳勇泰,並為販賣偽造兌換券之犯行,則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明知兌換券為偽造,仍與陳勇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㈢再查,以公訴人所提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其所證事項分別為:
⒈帳號申登資料暨上網歷程紀錄係證明申辦baby00000000帳
號之人之聯絡方式,為板橋郵政24-311號信箱及0000000000門號,其身分證號碼與陳勇泰之身分證號碼相同。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係證明陳勇泰申辦板橋郵政24-311號信箱。
⒊門號申登資料暨通聯記錄係證明陳勇泰申辦0000000000門
號,該門號之發話基地臺位置,與甲○○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4號9樓之位置相符。
⒋信封係證明將偽造之兌換券寄給賣家之人,係使用板橋郵政24-311號信箱及0000000000門號。
⒌網頁資料係證明有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兌換券。
⒍IP上網資料係證明以baby00000000帳號上網之人,其上網地址與甲○○所居住之上開住處之位置相符。
⒎證人羅思婕、林吟美、賴乃綾、楊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網路信件、存摺明細表及匯款單,係證明其等曾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兌換券。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惟僅能證明被告係受陳勇泰僱用,利用陳勇泰所申辦之上開網路帳號而販售兌換券,並成交數筆之事實,尚無從認被告明知兌換券為偽造,或與陳勇泰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不法犯行,自非無疑。
㈣至偽造之兌換券影本僅足證明兌換券係屬偽造,而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有人利用上開陳勇泰所申辦baby00000000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偽造之兌換券,均無從證明被告明知兌換券為偽造,或被告與陳勇泰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㈤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真、假兌換券之紙質不同
,一般人以肉眼難以辨識(見本院97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
5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所販售之兌換券確屬偽造,顯屬有疑;參以證人即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萊爾富商店之支店長乙○○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曾多次持紅利點數兌換券前往該店兌換商品,所持兌換券條碼均能正確顯示兌換商品名稱(見本院上開筆錄第7頁),與被告所辯曾數度親持兌換券兌換成功商品,因認兌換券為真正一節,核屬相符,則被告所辯,兌換券係 許勇泰 所交付,其不知兌換券係偽造等情,尚堪採信。
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無從認被告明知兌換券為偽
造,或與陳勇泰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既經諭知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即無從併予審酌,應由同署檢察官依法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客戶│兌換券之品項、數量│價格│││││││(新臺幣)│├──┼──────┼─────────┼─────┼───────────┼──────┤│1│96年6月13日│臺北市○○○路○段│羅思婕│金沙巧克力兌換券2張│180元││││39號7樓││││├──┼──────┼─────────┼─────┼───────────┼──────┤│2│96年6月8日│臺北市○○區○○街│林吟美│養樂多兌換券30張│1,630元││││112巷1號1樓││純喫茶兌換券10張│││││││義美紅豆冰棒兌換券20張│││││││光泉冷泡茶兌換券5張│││││││蝦味先兌換券5張│││││││可樂果兌換券5張│││││││波蜜果菜汁兌換券5張│││││││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兌│││││││換券5張│││││││蘋果日報兌換券10張│││││││光泉鮮奶(小)兌換券5│││││││張│││││││黑松沙士兌換券3張│││││││蘋果西打兌換券2張│││││││ 舒跑 兌換券2張│││││││可口可樂兌換券3張│││││││首席藍帶鮮奶兌換券5張│││││││光泉豆漿、米漿兌換券10│││││││張│││││││貝納頌經典咖啡兌換券20│││││││張│││││││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兌換券10張│││││││光泉鮮奶兌換券1張│││││││光泉鮮奶(大)兌換券1│││││││張│││││││光泉巧克力調味牛奶兌│││││││換券1張││├──┼──────┼─────────┼─────┼───────────┼──────┤│3│96年6月8日│臺中市○○區○○路│賴乃綾│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兌換券│1,000元││││1號││40張│││││││維力炸醬麵兌換券5張│││││││光泉冷泡茶兌換券5張│││││││純喫茶兌換券30張│││││││貝納頌兌換券4張│││││││口香糖兌換券10張│││││││豆漿、米漿兌換券5張│││││││蔓越莓果汁兌換券4張││├──┼──────┼─────────┼─────┼───────────┼──────┤│4│96年6月7日│臺南市○○區○○路│楊明翰│光泉巧克力調味牛奶兌換│550元││││48號││券2張│││││││光泉鮮奶兌換券10張│││││││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兌換│││││││券3張│││││││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兌換券│││││││10張│││││││統一布丁兌換券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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