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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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告 張簡吉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告 周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陳俊銘

被告 張洺洋

訴訟代理人 楊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共越界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空投影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上述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周文惠為鄰地同段183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座落於上述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周文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洺洋,被告張洺洋在系爭房屋上架設廣告招牌逾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促請被告拆除,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與同路171號建物間之二樓至四樓相連之牆柱牆面招牌移除,並將上開二樓至四樓相連牆柱一半之牆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上述招牌有越界,但希望能夠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資料可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述招牌部分,既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而占用原告土地,合計投影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情形,顯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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