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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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7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8078元(含違約金8400元),及其中本金14萬9904元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678元,及其中14萬9904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向原告還款,尚欠16萬9678元(含本金14萬9904元、利息1萬9774元),及其中本金14萬9904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確實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並願意清償,但現在沒有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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