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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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7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告 安瑾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為3年,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内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利率按年息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訂定。借款利息自撥資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撥款後第7個月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6,664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是伊簽的沒錯,確實有借款不爭執,但伊目前在監無力償還,待112年5月2日出監後會主動與原告協商償還事宜等語,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勞動部函、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表示目前在監、須待出監後再還款等語,然該等事由要屬將來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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