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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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1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28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欠借款8萬30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36%計算,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3萬8110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