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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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告 吳秋霞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被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含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另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於107年3月14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該本票未載付款地,所載之發票地則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12樓,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即為付款地。再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故被告於111年2月6日以書狀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依其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可知原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辨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純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於107年3月1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原告起訴狀載所載110年3月13日到期日,應係指票據上權利三年行使期間之末日),然系爭本票係原告兒子向訴外人羅太太借錢,加上原告自己積欠會錢,才由原告簽發交付羅太太供擔保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陸續還錢清償;另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被告遲至110年10月間始持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106年2月5日招攬民間互助會共31會份,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參加5會份,然原告竟分別於106年7月間、10月間、107年2月間,冒用被告名義得標3會份,取得會款共1,673,600元,其後原告即於107年3月間惡意倒會,加上被告其餘2個活會會份已繳納之會款56萬元,原告共積欠被告會款2,233,600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等情。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對於被告得拒絕付款,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原告兒子向訴外人羅太太借錢,加上原告自己積欠會錢,才由原告簽發交付羅太太供擔保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陸續還錢清償(有主張債權已不存在之意)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則上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兒子向訴外人羅太太借錢,加上原告自己積欠會錢,才由原告簽發交付羅太太供擔保之用」等情,與為執票人之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6年2月5日招攬民間互助會共31會份,每會份會款萬元,被告參加5會份,然原告竟分別於106年7月間、10月間、107年2月間,冒用被告名義得標3會份,取得會款共1,673,600元,其後原告即於107年3月間惡意倒會,加上被告其餘2個活會會份已繳納之會款56萬元,原告共積欠被告會款2,233,600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等情,顯然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而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既經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反觀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其提出經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單為佐證,且原告並不否認該會單之真正,足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則系爭本票原來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應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會款債權。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有陸續還錢清償(有主張債權已不存之意)等情,然為被告否認後,原告同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被告遲至110年10月間始持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被告雖以相同情詞置辯。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3月14日,被告遲至110年1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觀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就系爭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7年3月14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倘原告於110年3月14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110年3月14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則其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所生之債權,雖未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但其債權之請求權,業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存在。至於原告積欠被告之會款,被告如欲確保其債權,應另訴為主張,非本件所得再予審究(被告本已提起反訴為主張,但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1年12月30日復以書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07年3月14日
未載
壹佰柒拾柒萬參仟元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