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3682-JZ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出發前往嘉義朴子市長庚醫院,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10之5號前,適有 陳茂雲 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到前方突然左轉,異議人係依法定速限行車,並未超速行駛,陳茂雲則酒後駕車,控制能力變壞,異議人無法預見陳茂雲突然違規左轉之行為,異議人已盡可能向左迴避,並無過失。此外,減速慢行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肇事路段為一直線路段,速限6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異議人遵照速限行車,到達路口時亦基於安全之考量降慢車速,並無違規情事。異議人為一職業司機,端賴運銷貨物養家活口,權責機關斷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10之5號前,撞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茂雲,因而致陳茂雲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及頸椎受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於94年5月11日15時50分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而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於被告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等情,亦有證人及現場處理員警 許資彬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以佐證。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天天候、路況、視線正常,沒有其他車輛、障礙物,我的車道是閃黃燈,我在50公尺前看見對方車輛,他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他要左轉,後來我看見他要左轉時,我立即煞車向左側閃避,但還是與對方發生擦撞,我車子前保險桿右側與對方機車前輪左側及車身發生擦撞;我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接近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異議人供承其於50公尺前即發現陳茂雲騎乘之機車,顯見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於陳茂雲騎乘之機車左轉時,採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然異議人接近閃光黃燈號誌時,卻未減速,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陳茂雲騎乘之機車,異議人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異議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同意書立悔過書,接受緩起訴1年之處分等情,亦有94年6月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49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故異議人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所辯,自無足採。本件縱陳茂雲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異議人之責任,併此敘明。
㈡異議人既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