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甲○○前因逾期居留日本而遭遣返,為再赴日探視男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利用其友人乙○○不注意之際,將乙○○置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內之國民身分證及舊護照取走,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偽簽乙○○署名1個及貼附其本人(甲○○)照片之方式,偽造以乙○○為申請名義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於90年11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乙○○之身分證、舊護照提出向外交部申請換發新護照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換發貼有甲○○照片、名義人為乙○○、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足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核發護照及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
甲○○於取得新換發護照後,即將乙○○之身分證、舊護照置回原處,旋於90年11月15日,持前揭護照,假冒乙○○身分,經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赴日,致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出境,將此乙○○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之電磁記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境管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24日,甲○○至日本名古屋入國管理局投案,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9月27日領一字00000000000號函、同局95年3月2日領一字第095206589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前次赴日逾期居留,無法以本人名義再次入境日本,手段係利用不知情友人之名義申請護照,造成之損害係影響乙○○之權益及使我國核發護照及入出境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乙○○簽名1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1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乙○○之身分證提出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其電腦檔案內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0年11月15日,經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赴日,假冒乙○○身分,持前揭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護照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人民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時,該局之承辦公務員,即須加以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與申請書上所貼之身分證影本及所填載之身分資料是否相符,並非一經申請人將申請表填載完畢,貼上照片而提出於該管公務員,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此核發護照之義務,倘申請人所繳付之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顯然不相似時,該管承辦人員自應再加查明是否為同一人後,始得予以核發護照,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核發護照事項,對申請人有無冒用身分、申請資料之真偽,或所提出之證件係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者,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就申請核發護照等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之說明,縱被告係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請換發護照,亦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而被告持該護照出國,自亦無由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可言。本院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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