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81號原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環署訴字第0940059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以高市府環空處六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4年9月8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597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9月9日送達於原告訴願程序代理人 陳允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葉華泰 簽名收受,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9月10日起算,至94年11月9日(星期三)屆滿(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9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第四庭法官高秀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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