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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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大麻叁株(均已乾燥)、已枯萎之大麻肆株、大麻種子壹瓶(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如姐」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二十餘顆後,竟意圖供製造毒品大麻之用,於同年八月間將大麻種子置於培養皿內待其發芽後,種植在所承租之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雙溪三十號住處後面,繼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移植至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三腳南山山頂,共計植成大麻七株,擬以摘取大麻葉並予晾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存活之大麻三株(嗣均已乾燥)、已枯萎之大麻四株、大麻種子一瓶(淨重二點七九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 吳宗霖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大麻植株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大麻植株及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大麻植株送驗後均已乾燥,且植株含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一四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另種子部分送驗結果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判定係大麻種子,另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測試具發芽能力,種子淨重二點七九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堪認被告所栽種之植株及種子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上開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為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栽種大麻數量雖少,惟經繁殖後數量必多,足以製成相當毒品,戕害他人,然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三株(均已乾燥)、已枯萎之大麻四株、大麻種子一瓶(淨重二點七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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