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4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7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8月19日起算,茲以原告住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4年10月1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1月11日(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