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11月20日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法院值日法官原諭令以新台幣50萬元交保,因一時無法籌齊,當晚法官又諭令羈押。惟被告家屬於翌日籌款向原法院辦理交保手續,迄今仍無下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法院固先諭令以新台幣50萬元交保,惟嗣已裁定准予羈押,自已變更原具保之處分。
(二)嗣經 林宥甄 聲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偵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憑。
(三)況抗告要旨係謂「向原法院辦理交保手續,迄今仍無下文」;所述顯係向原法院聲請之事項,未獲原法院回應,似非針對原裁定所提之抗告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從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