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賓果行星八台」、「撲克單機」、「水果單機」各三台及「七PK」十六台,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電子遊藝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臺中市核准設立,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撤銷登記,迄今無設立及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而被告在臺中市○○路○段一五六之一號一樓、一六○號、一六四號經營海南島、重慶、澳門電子遊戲場,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且經限制營業面積,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經營電子營係場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於核准發照後始得營業,且應按主管機關所核發登記證上所載之營業項目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違反登記證所限制之營業面積,理應知之甚稔,故其對上開電子遊藝場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賓果行星八台」、「撲克單機」、「水果單機」各三台及「七PK」十六台可證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且如有不依限變更登記者,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處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是綜參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各法文意旨可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業」而言,至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嗣後有遷址、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項目或就原先登記之「營業場所之地址」(包含營業場所之擴大)有所變更者,則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有不遵守上開行政程序者,則由主管機關將課處行政罰鍰,此與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情形,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迥不相牟,是對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縱其有擴大營業場所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亦僅屬主管機關得否對之課處行政罰鍰之範疇,自難以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責相繩,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並有將刑事罰與行政罰相混淆之虞。
四、本件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警分別查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受讓臺中市○○路○段○○○號○○○號之一、一五八號、一六○號、一六四號等四家電子遊戲場時,該四處營業場所即已打通,其中一五八號部分伊有申請執照,但尚未下來,伊僅係擴大營業,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等語。經查:被告在臺中市○○路○段一五六之一號一樓、一六○號一樓、一六四號一樓經營海南島、重慶、澳門電子遊戲場,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一六○號之重慶電子遊戲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新聲豪電子遊戲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經商字第○九三○六一○一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而觀諸卷附現場查獲照片顯示被告經營之上開四家電子遊戲場相鄰,對外均以「新聲豪電子遊藝場」之招牌營業(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佐以被告營業電子遊戲場所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一六○號一樓之建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遭臺中市政府查獲其防火區隔分戶牆拆除之違規情事,經該府課處六萬元罰鍰之事實,亦有該府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都管字第○九三○一七○五八五二號行政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徵被告所辯:上開一五八號及一六○號營業場所彼此間打通等詞屬實,是依前開一五八號建物之營業場所與隔鄰相通之一六○號建物既已由被告合併經營「新聲豪電子遊藝場」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係將原已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新聲豪電子遊戲場(即一六○號部分),擴大營業場所之範圍至相互打通之一五八號建物部分,而非就該一五八號建物獨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因之,被告在該一五八號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縱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之變更登記(即將一五八建號部分之營業場所一併登記在內),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尚與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有間;況參酌本件電子遊戲場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亦以被告所經營「新聲豪電子遊戲場」領有該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號一樓」,惟未依限申請變更登記,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之地址至中華路一段一五八號一樓,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而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課處罰鍰五萬元,此有該府九十年十月六日府經商字第○九三○一六一○九九號函所附行政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由此益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亦認被告在公訴人所指中華路一五八號一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屬「擴大營業場所」之行為,因被告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而對之課處行政罰鍰甚明,是本件被告所為既屬主管機關得予課處罰鍰之權責範疇,即難徒憑被告營業之一五八號建物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端,遽認其有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可言,否則無異對被告之行政違法行為(即未依法申請變更登記)課處刑罰,自與刑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不符。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縱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屬主管機關得依法科以相當之行政罰鍰,要難逕認被告已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訂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