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倫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倫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受刑人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再查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12月初至109年1月底,犯罪時間相近,除附表編號7係侵入住宅竊盜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5、6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皆甚為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該裁判書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月10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意見稱:請判輕一點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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