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志華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蕭雅君 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26號被告游志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華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前,拾獲蕭雅君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明知上開現金為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蕭雅君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因上揭侵占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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