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人(西元○○○○年○月○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越南,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被告嗣於109年12月16日來臺共同生活。詎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度請求返家均遭拒絕,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可得,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考,復據原告之胞姊即證人 陳佩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她(指被告,下同)聯絡,有一次我傳訊息給她,問她何時回來,她就說外出走走,她之前跟我弟弟的對話中,說她可能沒有辦法在這個家庭生活...等語(見卷第4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3日離家出走,且仍未出境,有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卷第23頁),然迄今已9個月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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