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蔡國安 相對人 李汪 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詎屆期經相對人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經查並無相對金流之往來紀錄,又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皆有親自簽名、書寫、蓋手印,請求審閱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核對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7頁)附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10年8月27日2,360,000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而為見票即付110年8月27日TH00000002110年8月27日3,900,000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而為見票即付110年8月27日TH00000003110年8月27日2,600,000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而為見票即付110年8月27日TH00000004110年8月27日14,800,000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而為見票即付110年8月27日TH00000005110年8月27日7,300,000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TH00000006110年8月27日6,850,000110年9月5日110年9月5日TH00000007110年8月27日6,600,000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TH00000008110年8月27日2,100,000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