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吳敏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 姜嘉豪 匯款前之109年10月
間某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天堂」之某私人伺服器,於遊戲公會頻道中,佯稱:網咖換電腦,要湊300臺,有沒有人要云云,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適有姜嘉豪瀏覽後,續與吳敏彰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相關事宜,姜嘉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吳敏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姜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 陳一葳 匯款前之同日某時,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天堂」之某私人伺服器,於遊戲公會頻道中佯稱:有在經營網咖,有管道可以買到電腦云云,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適有陳一葳瀏覽後,續與吳敏彰透過LINE聯繫時,吳敏彰又向陳一葳佯稱:有門路、認識的代理商可以買到PS5遊戲主機,要先匯款才能調貨云云,陳一葳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9日11時1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3,000元至吳敏彰郵局帳戶內。嗣陳一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豪、陳一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嘉豪、陳一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以及證人姜嘉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陳一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施以詐術之行為,於同一告訴人間,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各就同一告訴人間,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分別匯款18,000元予告訴人姜嘉豪、13,000元予告訴人陳一葳,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1頁),應予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告訴人2人均表示:若被告有匯款,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確已分別匯款予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已分別匯款18,000元予告訴人姜嘉豪、13,000元予告訴人陳一葳,前已敘及,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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